損害賠償115年度彰簡字第1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林憶芬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張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於
民國113年3月4日前之某時,將被告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按:原告於起
訴狀誤載末3碼為678號,應予更正)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元大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13年2月間,以LINE暱稱「謝
宜靜」邀約原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對原告佯稱:使用「
信昌PLUS」APP進行股票交易及加入專案計畫就能保證獲利
百分之400、提早圈購未上市上櫃之股票等語,導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上午9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以下若
未註明幣別,均為新臺幣)15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元大帳戶
、於113年5月20日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陳雲輝所申辦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第203條之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即:15萬元+20萬元=35萬元)與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是透過交友平台認識「蔡小姐」,並加「蔡
小姐」為網友,「蔡小姐」對被告說「要來臺灣玩,要匯入
美金5萬元至你的帳戶」,「蔡小姐」就叫被告加入「林國
泰」當好友,「林國泰」就說「我是從金管會專員升到協理
,如果要寄錢給你,要有那個資格,也就是如果是美金20萬
元,就要有200萬元之帳戶周轉紀錄才可以」,被告就跟「
林國泰」說「我可不可以去你那邊辦理」,「林國泰」即表
示「不行」,被告那時候就開始懷疑「林國泰」是要騙被告
,最後因「林國泰」一直催促被告,並說「如果你不趕快辦
好,錢已經進來了」,被告才寄元大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給「林國泰」,並以LINE告知「林國泰」該等金融卡之密
碼;又被告亦遭詐騙集團人員從郵局帳戶提領27萬元,所以
也是被詐騙之被害人;另原告是受詐騙集團成員遊說而才自
行匯款35萬元,被告亦無經手該35萬元,並已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故原告是自己造成損害,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3年3月4日前之某時,依「林國泰」之指示,將
其所申辦之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
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林國泰」所指定之門市,並以LI
NE告知「林國泰」該等金融卡之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之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13年2月間
,以「謝宜靜」邀約原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對原告佯
稱:使用「信昌PLUS」APP進行股票交易及加入專案計畫
就能保證獲利百分之400、提早圈購未上市上櫃之股票等
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上午9時5分許匯
款15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元大帳戶、於113年5月20日匯款
20萬元至陳雲輝所申辦之玉山帳戶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提供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過程明確(見警卷第1至16頁;偵查卷第33至35、41、42
頁;本院卷第78頁),及原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其
遭詐騙之情節詳實(見警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11頁)
,並有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
、轉帳交易明細、LINE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至149
頁;本院卷第23、25頁),應屬真實,足見被告所申請開
立之元大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於交付予「林國泰」使用後,
業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原告詐騙之匯款帳戶。
(二)被告就匯入元大帳戶之15萬元,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不僅指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參以今日外國人至我國旅遊使用信用卡或電子支付支出旅
遊費用,是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帳戶
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
,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
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
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
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藉以逃避查緝,依
常情並無捨棄自己使用信用卡或電子支付而迂迴以其他方
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況且近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
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
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
人犯罪之工具,因此,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陌生人出
價蒐購、承租或以其他方法蒐集帳戶,衡情對於帳戶極可
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為00年00月生,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並長期有使用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之習慣
(見警卷第145至149頁),則被告自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並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
但其卻仍在僅與「蔡小姐」、「林國泰」於網路上認識,
且未曾見過「蔡小姐」等情況下(見本院卷第78頁),單
憑無合理信賴基礎之「蔡小姐」、「林國泰」所謂將會匯
款美金5萬元至僅為網友之被告帳戶、須提供帳戶之金融
卡與密碼才能收款之片面說詞(見本院卷第78頁),就遽
以相信「蔡小姐」、「林國泰」,並提供元大帳戶及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林國泰」,足見被告斯時已預見
所交付之元大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可能遭「蔡小姐」、「林
國泰」不法使用,但於主觀上仍信此情應不會發生之心態
。
(2)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已陳稱:「林國泰」對其說「我
是從金管會專員升到協理,如果要寄錢給你,要有那個資
格,也就是如果是美金20萬元,就要有200萬元之帳戶周
轉紀錄才可以,因你信用不好,所以無法將款項寄給你,
你先寄金融卡給我,讓我幫你做金流」,其就跟「林國泰
」說「我可不可以去你那邊辦理」,「林國泰」即表示「
不行」,其那時候就開始懷疑「林國泰」是要騙其,最後
「林國泰」一直催促其,並說「如果你不趕快辦好,錢已
經進來了」,其才寄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給「林
國泰」,並以LINE告知「林國泰」該等金融卡之密碼等語
(見警卷第8、9頁;本院卷第78頁),顯見被告於交付元
大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林國泰」前,已懷
疑「林國泰」是要騙取其所申辦之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作
不法使用,而預見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可能成為遭不法使
用之詐騙人頭帳戶,卻仍僅憑毫不相識、無深厚情感之「
林國泰」一再催促,即遽以交付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與密碼,可見被告於提供元大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時
,主觀上既知悉自己所交出之元大帳戶是處於自己無法掌
控的狀態,可能涉及不法,卻為獲取「蔡小姐」之芳心或
認可,仍在已懷疑「林國泰」是要騙取其帳戶之情況下,
存心冒險一試,就將自己所申辦之元大帳戶交出,則被告
主觀上確實存有「雖然可能因被騙涉及不法,但對方應該
不會把我的帳戶用作詐騙工具吧!也不會造成我的損害」
之幫助詐欺的有認識過失,並已違反善盡保管元大帳戶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3)況且,依被告上開所述(見警卷第8、9頁;本院卷第78頁
),被告之所以交付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
給「林國泰」,是因「林國泰」說要幫其製作存款往來紀
錄,以美化元大帳戶與郵局帳戶,以利收款,則被告對「
林國泰」為欺瞞金融機構,製作不實信用證明以利匯款之
詐欺本性,顯知之甚稔;又對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製作不
實之金流紀錄,勢必會有非屬被告、來源不明之現金匯入
及匯出,則被告在知悉此情之狀態下,卻仍交付元大帳戶
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林國泰」,以為應不至於
發生此情,足見其輕率之態度,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有認識過失一節,應堪認定。
(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提供元大帳戶與郵局帳
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欠缺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故意
,遂就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予以
不起訴處分一節,固有該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19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然此為該
案檢察官本於其職權,審酌、綜合該案事證後所為之認定
,依法獨立審判之本院並不受該案檢察官認定之拘束,且
刑事詐欺或洗錢之幫助犯,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為要
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同,故該處分書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過失,交
付元大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蔡小姐
」、「林國泰」,再由「蔡小姐」、「林國泰」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至詐
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元大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足見被告過失提供元大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詐騙集團成
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該15萬元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
,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之該15萬元損害,自應
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雖亦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其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13、19頁),而為客觀訴之合併
中之選擇合併,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對被告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自無再予審究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匯入玉山帳戶之20萬元,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責任?
1、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
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
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權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損害
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被告與陳雲輝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亦應就
其匯入陳雲輝所申辦之玉山帳戶的20萬元負責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然已經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7頁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參與該20萬元之有
利於己的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3、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在詐騙集團組織擔任下層成員之
提供人頭帳戶者時常不知上層幹部究竟詐騙哪些被害人、
詐騙多少金額,也不知上層幹部之詐騙手法,其就只是負
責提供帳戶而已,故提供人頭帳戶者應僅就匯入所提供帳
戶之詐騙款項與上層詐騙集團幹部具共同侵權之幫助故意
或過失。而依前所述,被告既僅是過失提供元大帳戶給「
蔡小姐」、「林國泰」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由原告匯
款15萬元至元大帳戶內之提供人頭帳戶者而已,則被告自
只就該15萬元負侵權行為責任,而不就未匯入元大帳戶之
20萬元負責;再者,經本院核閱全卷後,並未見被告於客
觀上有參與詐騙原告匯出該20萬元至玉山帳戶、保管或持
有玉山帳戶、領取該20萬元等行為及於主觀上與詐騙集團
成員及陳雲輝間有何詐欺之故意聯絡、幫助故意或過失;
此外,原告亦無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就該20萬元有
對其成立侵權行為,而是只空言主張(見本院卷第51至55
、77頁),則自難遽認被告就其未參與之該20萬元應與詐
騙集團成員、陳雲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因此,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該2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顯屬無據。
(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
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
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53至56頁),原告與「
謝宜靜」及LINE投資群組人員是因網路投資才聯繫,之前
並不認識,亦未見過面,則原告在與「謝宜靜」及LINE投
資群組人員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卻在接收「謝宜靜
」及LINE投資群組人員所傳送之要求金錢儲值訊息後(見
警卷第141至144頁),不思進行查證,就任意儲值而匯入
15萬元至元大帳戶,已有疏失。
3、我國現今詐騙猖獗,犯罪集團及不法份子為獲取不法利益
,經常於網路投資群組冒用金融從業人員之名義誘使一般
民眾提供金錢,而電視新聞、報章雜誌或網路等大眾傳播
媒體亦已多所報導此類遭檢、警查獲之新聞事件,政府也
極力宣導不要加入網路投資群組及勿聽信網路投資群組上
自稱「老師」、「助理」、「學員」要求匯款購買股票之
訊息,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在我國現今詐騙肆無忌憚橫
行之社會現況下,我國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民眾本於
生活經驗及認識,應已得注意不應於網路投資群組聽信假
冒金融從業人員要求匯款之說詞,以維護自身權益;然依
原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LINE紀錄所示(見警卷
第53至56、141至144頁;本院卷第11頁),原告卻在LINE
投資群組以匯款方式進行金錢儲值,甚而在聽聞詐騙集團
成員對其表示「加入專案計畫就能保證獲利百分之400」
之不可思議說詞後,不思懷疑「怎會有人會將可賺暴利的
方法無償告知他人、怎麼不自己賺就好」,而予以警戒,
反而繼續以匯款方式儲值金錢,足見原告已違反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而存有過失。
4、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兩造之原因力之強弱後,認被
告應負百分之70之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
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
為15萬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10萬5,000元【即:15
萬元×(100%-30%)=10萬5,000元】。
(五)被告就匯入元大帳戶之15萬元,是否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
返還責任?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旨
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
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
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
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
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
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且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
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
有異而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所述,原告原持有之15萬元會匯至被告所申辦之元大
帳戶的原因,是因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致,即被告
透過元大帳戶取得該15萬元,是因第三人違反公序良俗之
不法行為所造成,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自難認被告有繼
續保有該15萬元之正當性,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主張提供元大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被告應就該15
萬元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應屬有據。
3、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為何?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且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
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
之;而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
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
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
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
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
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本院審閱全卷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原告,導致原告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元大帳戶
一事有所知悉,則被告就該15萬元自屬善意受領人,故依
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只就該15萬元之現存利
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3)依元大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見警卷第149頁),
匯款15萬元於113年3月4日上午9時5分許匯入元大帳戶後
,旋於113年3月4日上午9時29、30分許遭第三人陸續以自
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5萬元完畢,而被告已否認其有提
款該15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且經本院核閱全部卷宗
後,亦無證據佐證該15萬元是由被告提領,故堪認該15萬
元應為詐騙集團成員持元大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從自動櫃
員機提領。則該15萬元既於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前,
即已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俱不存在,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該15萬元之匯入與提領而使其財產總額增加,足
見被告現並無受有該15萬元之任何利益。因此,依民法第
182條第1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即免負返還或償還該
15萬元予原告之責。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
還15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據。
(六)被告就匯入玉山帳戶之20萬元,是否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
返還責任?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受有利益,包括財產之積極增
加及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增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之規定,對於匯入玉山帳戶之20萬元,原告自應就被告
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依前所述,原告所匯出之20萬元是匯入陳雲輝所申辦之玉
山帳戶,而非被告所申辦之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且之後
該20萬元之去向亦不明,則被告是否確有取得該20萬元,
誠有疑問,而原告對此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本院自
無從認被告確受有該20萬元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因
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該2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
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115年度彰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林憶芬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張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於
民國113年3月4日前之某時,將被告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按:原告於起
訴狀誤載末3碼為678號,應予更正)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元大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13年2月間,以LINE暱稱「謝
宜靜」邀約原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對原告佯稱:使用「
信昌PLUS」APP進行股票交易及加入專案計畫就能保證獲利
百分之400、提早圈購未上市上櫃之股票等語,導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上午9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以下若
未註明幣別,均為新臺幣)15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元大帳戶
、於113年5月20日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陳雲輝所申辦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第203條之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即:15萬元+20萬元=35萬元)與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是透過交友平台認識「蔡小姐」,並加「蔡
小姐」為網友,「蔡小姐」對被告說「要來臺灣玩,要匯入
美金5萬元至你的帳戶」,「蔡小姐」就叫被告加入「林國
泰」當好友,「林國泰」就說「我是從金管會專員升到協理
,如果要寄錢給你,要有那個資格,也就是如果是美金20萬
元,就要有200萬元之帳戶周轉紀錄才可以」,被告就跟「
林國泰」說「我可不可以去你那邊辦理」,「林國泰」即表
示「不行」,被告那時候就開始懷疑「林國泰」是要騙被告
,最後因「林國泰」一直催促被告,並說「如果你不趕快辦
好,錢已經進來了」,被告才寄元大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給「林國泰」,並以LINE告知「林國泰」該等金融卡之密
碼;又被告亦遭詐騙集團人員從郵局帳戶提領27萬元,所以
也是被詐騙之被害人;另原告是受詐騙集團成員遊說而才自
行匯款35萬元,被告亦無經手該35萬元,並已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故原告是自己造成損害,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3年3月4日前之某時,依「林國泰」之指示,將
其所申辦之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
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林國泰」所指定之門市,並以LI
NE告知「林國泰」該等金融卡之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之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13年2月間
,以「謝宜靜」邀約原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對原告佯
稱:使用「信昌PLUS」APP進行股票交易及加入專案計畫
就能保證獲利百分之400、提早圈購未上市上櫃之股票等
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上午9時5分許匯
款15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元大帳戶、於113年5月20日匯款
20萬元至陳雲輝所申辦之玉山帳戶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提供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過程明確(見警卷第1至16頁;偵查卷第33至35、41、42
頁;本院卷第78頁),及原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其
遭詐騙之情節詳實(見警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11頁)
,並有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
、轉帳交易明細、LINE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至149
頁;本院卷第23、25頁),應屬真實,足見被告所申請開
立之元大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於交付予「林國泰」使用後,
業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原告詐騙之匯款帳戶。
(二)被告就匯入元大帳戶之15萬元,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不僅指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參以今日外國人至我國旅遊使用信用卡或電子支付支出旅
遊費用,是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帳戶
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
,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
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
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
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藉以逃避查緝,依
常情並無捨棄自己使用信用卡或電子支付而迂迴以其他方
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況且近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
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
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
人犯罪之工具,因此,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陌生人出
價蒐購、承租或以其他方法蒐集帳戶,衡情對於帳戶極可
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為00年00月生,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並長期有使用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之習慣
(見警卷第145至149頁),則被告自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並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
但其卻仍在僅與「蔡小姐」、「林國泰」於網路上認識,
且未曾見過「蔡小姐」等情況下(見本院卷第78頁),單
憑無合理信賴基礎之「蔡小姐」、「林國泰」所謂將會匯
款美金5萬元至僅為網友之被告帳戶、須提供帳戶之金融
卡與密碼才能收款之片面說詞(見本院卷第78頁),就遽
以相信「蔡小姐」、「林國泰」,並提供元大帳戶及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林國泰」,足見被告斯時已預見
所交付之元大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可能遭「蔡小姐」、「林
國泰」不法使用,但於主觀上仍信此情應不會發生之心態
。
(2)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已陳稱:「林國泰」對其說「我
是從金管會專員升到協理,如果要寄錢給你,要有那個資
格,也就是如果是美金20萬元,就要有200萬元之帳戶周
轉紀錄才可以,因你信用不好,所以無法將款項寄給你,
你先寄金融卡給我,讓我幫你做金流」,其就跟「林國泰
」說「我可不可以去你那邊辦理」,「林國泰」即表示「
不行」,其那時候就開始懷疑「林國泰」是要騙其,最後
「林國泰」一直催促其,並說「如果你不趕快辦好,錢已
經進來了」,其才寄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給「林
國泰」,並以LINE告知「林國泰」該等金融卡之密碼等語
(見警卷第8、9頁;本院卷第78頁),顯見被告於交付元
大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林國泰」前,已懷
疑「林國泰」是要騙取其所申辦之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作
不法使用,而預見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可能成為遭不法使
用之詐騙人頭帳戶,卻仍僅憑毫不相識、無深厚情感之「
林國泰」一再催促,即遽以交付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與密碼,可見被告於提供元大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時
,主觀上既知悉自己所交出之元大帳戶是處於自己無法掌
控的狀態,可能涉及不法,卻為獲取「蔡小姐」之芳心或
認可,仍在已懷疑「林國泰」是要騙取其帳戶之情況下,
存心冒險一試,就將自己所申辦之元大帳戶交出,則被告
主觀上確實存有「雖然可能因被騙涉及不法,但對方應該
不會把我的帳戶用作詐騙工具吧!也不會造成我的損害」
之幫助詐欺的有認識過失,並已違反善盡保管元大帳戶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3)況且,依被告上開所述(見警卷第8、9頁;本院卷第78頁
),被告之所以交付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
給「林國泰」,是因「林國泰」說要幫其製作存款往來紀
錄,以美化元大帳戶與郵局帳戶,以利收款,則被告對「
林國泰」為欺瞞金融機構,製作不實信用證明以利匯款之
詐欺本性,顯知之甚稔;又對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製作不
實之金流紀錄,勢必會有非屬被告、來源不明之現金匯入
及匯出,則被告在知悉此情之狀態下,卻仍交付元大帳戶
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林國泰」,以為應不至於
發生此情,足見其輕率之態度,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有認識過失一節,應堪認定。
(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提供元大帳戶與郵局帳
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欠缺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故意
,遂就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予以
不起訴處分一節,固有該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19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然此為該
案檢察官本於其職權,審酌、綜合該案事證後所為之認定
,依法獨立審判之本院並不受該案檢察官認定之拘束,且
刑事詐欺或洗錢之幫助犯,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為要
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同,故該處分書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過失,交
付元大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蔡小姐
」、「林國泰」,再由「蔡小姐」、「林國泰」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至詐
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元大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足見被告過失提供元大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詐騙集團成
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該15萬元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
,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之該15萬元損害,自應
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雖亦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其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13、19頁),而為客觀訴之合併
中之選擇合併,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對被告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自無再予審究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匯入玉山帳戶之20萬元,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責任?
1、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
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
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權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損害
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被告與陳雲輝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亦應就
其匯入陳雲輝所申辦之玉山帳戶的20萬元負責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然已經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7頁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參與該20萬元之有
利於己的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3、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在詐騙集團組織擔任下層成員之
提供人頭帳戶者時常不知上層幹部究竟詐騙哪些被害人、
詐騙多少金額,也不知上層幹部之詐騙手法,其就只是負
責提供帳戶而已,故提供人頭帳戶者應僅就匯入所提供帳
戶之詐騙款項與上層詐騙集團幹部具共同侵權之幫助故意
或過失。而依前所述,被告既僅是過失提供元大帳戶給「
蔡小姐」、「林國泰」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由原告匯
款15萬元至元大帳戶內之提供人頭帳戶者而已,則被告自
只就該15萬元負侵權行為責任,而不就未匯入元大帳戶之
20萬元負責;再者,經本院核閱全卷後,並未見被告於客
觀上有參與詐騙原告匯出該20萬元至玉山帳戶、保管或持
有玉山帳戶、領取該20萬元等行為及於主觀上與詐騙集團
成員及陳雲輝間有何詐欺之故意聯絡、幫助故意或過失;
此外,原告亦無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就該20萬元有
對其成立侵權行為,而是只空言主張(見本院卷第51至55
、77頁),則自難遽認被告就其未參與之該20萬元應與詐
騙集團成員、陳雲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因此,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該2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顯屬無據。
(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
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
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53至56頁),原告與「
謝宜靜」及LINE投資群組人員是因網路投資才聯繫,之前
並不認識,亦未見過面,則原告在與「謝宜靜」及LINE投
資群組人員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卻在接收「謝宜靜
」及LINE投資群組人員所傳送之要求金錢儲值訊息後(見
警卷第141至144頁),不思進行查證,就任意儲值而匯入
15萬元至元大帳戶,已有疏失。
3、我國現今詐騙猖獗,犯罪集團及不法份子為獲取不法利益
,經常於網路投資群組冒用金融從業人員之名義誘使一般
民眾提供金錢,而電視新聞、報章雜誌或網路等大眾傳播
媒體亦已多所報導此類遭檢、警查獲之新聞事件,政府也
極力宣導不要加入網路投資群組及勿聽信網路投資群組上
自稱「老師」、「助理」、「學員」要求匯款購買股票之
訊息,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在我國現今詐騙肆無忌憚橫
行之社會現況下,我國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民眾本於
生活經驗及認識,應已得注意不應於網路投資群組聽信假
冒金融從業人員要求匯款之說詞,以維護自身權益;然依
原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LINE紀錄所示(見警卷
第53至56、141至144頁;本院卷第11頁),原告卻在LINE
投資群組以匯款方式進行金錢儲值,甚而在聽聞詐騙集團
成員對其表示「加入專案計畫就能保證獲利百分之400」
之不可思議說詞後,不思懷疑「怎會有人會將可賺暴利的
方法無償告知他人、怎麼不自己賺就好」,而予以警戒,
反而繼續以匯款方式儲值金錢,足見原告已違反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而存有過失。
4、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兩造之原因力之強弱後,認被
告應負百分之70之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
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
為15萬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10萬5,000元【即:15
萬元×(100%-30%)=10萬5,000元】。
(五)被告就匯入元大帳戶之15萬元,是否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
返還責任?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旨
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
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
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
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
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
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且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
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
有異而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所述,原告原持有之15萬元會匯至被告所申辦之元大
帳戶的原因,是因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致,即被告
透過元大帳戶取得該15萬元,是因第三人違反公序良俗之
不法行為所造成,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自難認被告有繼
續保有該15萬元之正當性,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主張提供元大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被告應就該15
萬元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應屬有據。
3、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為何?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且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
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
之;而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
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
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
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
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
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本院審閱全卷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原告,導致原告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元大帳戶
一事有所知悉,則被告就該15萬元自屬善意受領人,故依
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只就該15萬元之現存利
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3)依元大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見警卷第149頁),
匯款15萬元於113年3月4日上午9時5分許匯入元大帳戶後
,旋於113年3月4日上午9時29、30分許遭第三人陸續以自
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5萬元完畢,而被告已否認其有提
款該15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且經本院核閱全部卷宗
後,亦無證據佐證該15萬元是由被告提領,故堪認該15萬
元應為詐騙集團成員持元大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從自動櫃
員機提領。則該15萬元既於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前,
即已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俱不存在,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該15萬元之匯入與提領而使其財產總額增加,足
見被告現並無受有該15萬元之任何利益。因此,依民法第
182條第1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即免負返還或償還該
15萬元予原告之責。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
還15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據。
(六)被告就匯入玉山帳戶之20萬元,是否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
返還責任?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受有利益,包括財產之積極增
加及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增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之規定,對於匯入玉山帳戶之20萬元,原告自應就被告
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依前所述,原告所匯出之20萬元是匯入陳雲輝所申辦之玉
山帳戶,而非被告所申辦之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且之後
該20萬元之去向亦不明,則被告是否確有取得該20萬元,
誠有疑問,而原告對此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本院自
無從認被告確受有該20萬元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因
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該2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
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