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5年度彰簡聲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江泰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鎰駿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75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10萬元者,500元。次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此為聲請應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經查,相對人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026
號民事裁定(此裁定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
第2017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嗣聲請人對該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本件
停止執行,上揭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參閱
無訛。聲請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聲明第一項為:「債務人
(即相對人)應給付債權人(即聲請人)75,000元及利息」
,經核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為75,000元,而請求相對
人給付利息至聲請人提起本訴事件前1日即115年3月5日止,
本金及利息總和為77,2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金額核定為77,219元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徵收聲請費用750元。茲依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
115年度彰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江泰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鎰駿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75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10萬元者,500元。次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此為聲請應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經查,相對人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026
號民事裁定(此裁定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
第2017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嗣聲請人對該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本件
停止執行,上揭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參閱
無訛。聲請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聲明第一項為:「債務人
(即相對人)應給付債權人(即聲請人)75,000元及利息」
,經核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為75,000元,而請求相對
人給付利息至聲請人提起本訴事件前1日即115年3月5日止,
本金及利息總和為77,2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金額核定為77,219元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徵收聲請費用750元。茲依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