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5年度彰簡聲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金立
代 理 人 楊佳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彰簡調字第2
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6,309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
分會出具保證書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4790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彰簡調字第20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已確定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70
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
第747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中。惟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5,7
00元部分並不存在,聲請人已提起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本院115年度彰簡調字第20號),為此,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以裁定准伊提供現金
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
後,就系爭執行事件,於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或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
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
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
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
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1,
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按即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系爭執行事件
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部分不存在及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及
本院115年度彰簡調字第20號等卷宗可參,是聲請人以其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81,950
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
間內,按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所示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一般民事訴訟事
件所為第一審及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2個月、2年之規定,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3年2個月利息
之金額,即76,309元【計算式:481,950×5%×(3+2/12)=76
,30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爰酌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聲請人就本
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彰化分
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有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
全部扶助)附卷可稽,故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法扶基金會
出具保證書代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5年度彰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金立
代 理 人 楊佳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彰簡調字第2
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6,309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
分會出具保證書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4790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彰簡調字第20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已確定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70
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
第747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中。惟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5,7
00元部分並不存在,聲請人已提起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本院115年度彰簡調字第20號),為此,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以裁定准伊提供現金
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
後,就系爭執行事件,於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或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
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
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
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
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1,
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按即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系爭執行事件
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部分不存在及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及
本院115年度彰簡調字第20號等卷宗可參,是聲請人以其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81,950
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
間內,按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所示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一般民事訴訟事
件所為第一審及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2個月、2年之規定,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3年2個月利息
之金額,即76,309元【計算式:481,950×5%×(3+2/12)=76
,30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爰酌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聲請人就本
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彰化分
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有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
全部扶助)附卷可稽,故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法扶基金會
出具保證書代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