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5年度彰簡聲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金立
代 理 人 楊佳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彰簡調字第2
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6,309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
分會出具保證書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4790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彰簡調字第20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已確定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70
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
第747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中。惟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5,7
00元部分並不存在,聲請人已提起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本院115年度彰簡調字第20號),為此,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以裁定准伊提供現金
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
後,就系爭執行事件,於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或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
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
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
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
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1,
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按即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系爭執行事件
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部分不存在及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及
本院115年度彰簡調字第20號等卷宗可參,是聲請人以其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81,950
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
間內,按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所示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一般民事訴訟事
件所為第一審及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2個月、2年之規定,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3年2個月利息
之金額,即76,309元【計算式:481,950×5%×(3+2/12)=76
,30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爰酌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聲請人就本
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彰化分
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有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
全部扶助)附卷可稽,故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法扶基金會
出具保證書代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