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彰小字第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49號
原 告 梁坤瓏
被 告 洪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93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15,000元,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屋頂屋瓦遭被告駕車不慎撞壞,僱工修繕花
費15,000元,被告則爭執屋頂修繕費用太高云云。經查:據
證人吳景文到庭證稱:原告叫我去現場修理,我去現場看,
屋頂整個都歪掉,翻新工法必須要整個慢慢從上面往下(把
屋瓦)拿起來拆,復原時再從下面往上排;發票金額15,000
元是含三個工人的工資(1名工人1日工資為4,000元),另
外還有廢棄物清理,總共是1萬5千元,外加營業稅750元;
在此次撞擊前一個月曾至同處所進行全面整修屋瓦等語明確
,並有彰化警分局檢送本件事故損害照片可稽,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含
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證人吳景文之日旅費593
元,合計共2,093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