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彰小字第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小字第33號
原 告 張瑀芯(原名:張梅恩)
被 告 梁倧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萬9,22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4萬6,896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精神慰撫金2萬元,未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6萬9,228元(計算式:本金4萬6,896元+利息【計算期
間:自113年7月23日起至114年7月20日止】2,332元+精神慰
撫金2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復原告另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起訴程式欠缺之情事。爰限
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補正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事
項。倘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三、請原告一併補正附表編號5所示事項。
四、另原告所提出起訴狀未附起訴狀繕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規定,應按被告人數補提出起訴狀繕本(須含證據
資料);邇後所有書狀,除1份給法院外,應另按被告人數
準備繕本。
五、如原告對法律相關規定不甚瞭解,請自行評估是否委任律師
代為處理本件訴訟,抑或前往各縣市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及
鄉鎮市區公所進行免費法律諮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2 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過於簡略,民事起訴狀後附函文內容之記載則紊亂無序,致本院無從知悉兩造究竟發生何事而衍生本件訴訟。故請補正下列事項: ⒈說明具體之原因事實,且須包含下列事項: ⑴原告於何時、以何方式,代被告支付入會費8萬元?並應提出支出費用單據影本。 ⑵說明為何原告會代被告支付入會費8萬元? ⑶起訴狀中未說明請求金額4萬6,896元係如何計算得出,請說明如何得出4萬6,896元之詳細計算式。 ⑷陳明如何得出被告應返還之代墊款項為1萬2,000元之詳細計算式? ⑸陳明如何得出推薦獎金7,200元之詳細計算式?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⑹陳明如何得出分配獎金各為2萬5,612元及2,084元之詳細計算式?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⑺陳明利息請求自113年7月23日起算之依據為何? ⒉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法律依據似非完整,請就逐項費用依序表明訴訟標的(即就代墊款項、推薦獎金、分配獎金,原告各係依據哪一條法律規定、哪一份契約約定或其他法律上依據,對被告為請求)。 ⒊請就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應陳明原告有何人格權受損? 3 ㈠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時,已更名,起訴狀卻仍記載原姓名,起訴狀之狀尾處亦僅以原姓名簽名、蓋章,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有起訴之真意。如原告確有起訴之真意,請補提出蓋有原告現在姓名之印鑑章或有原告現在姓名之簽名之起訴狀。 4 ㈠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時,起訴狀記載之原告姓名仍為原告原姓名,並非原告現在姓名。復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原告之住所,故起訴狀就原告姓名及住所之記載,有起訴程式欠缺情事。 ㈢請補正提出完整記載原告現在姓名及住所之書狀。 5 起訴狀所附截圖,均因字體過小,致本院無從辨識。故重新提出將每張截圖放大至與A4紙張相當之大小,並以每頁只印1張截圖,採雙面及彩色列印。另就對話紀錄截圖部分,亦需顯示對話之日期(須顯示年、月、日),且對話內容須連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5年度彰小字第33號
原 告 張瑀芯(原名:張梅恩)
被 告 梁倧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萬9,22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4萬6,896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精神慰撫金2萬元,未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6萬9,228元(計算式:本金4萬6,896元+利息【計算期
間:自113年7月23日起至114年7月20日止】2,332元+精神慰
撫金2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復原告另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起訴程式欠缺之情事。爰限
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補正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事
項。倘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三、請原告一併補正附表編號5所示事項。
四、另原告所提出起訴狀未附起訴狀繕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規定,應按被告人數補提出起訴狀繕本(須含證據
資料);邇後所有書狀,除1份給法院外,應另按被告人數
準備繕本。
五、如原告對法律相關規定不甚瞭解,請自行評估是否委任律師
代為處理本件訴訟,抑或前往各縣市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及
鄉鎮市區公所進行免費法律諮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2 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過於簡略,民事起訴狀後附函文內容之記載則紊亂無序,致本院無從知悉兩造究竟發生何事而衍生本件訴訟。故請補正下列事項: ⒈說明具體之原因事實,且須包含下列事項: ⑴原告於何時、以何方式,代被告支付入會費8萬元?並應提出支出費用單據影本。 ⑵說明為何原告會代被告支付入會費8萬元? ⑶起訴狀中未說明請求金額4萬6,896元係如何計算得出,請說明如何得出4萬6,896元之詳細計算式。 ⑷陳明如何得出被告應返還之代墊款項為1萬2,000元之詳細計算式? ⑸陳明如何得出推薦獎金7,200元之詳細計算式?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⑹陳明如何得出分配獎金各為2萬5,612元及2,084元之詳細計算式?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⑺陳明利息請求自113年7月23日起算之依據為何? ⒉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法律依據似非完整,請就逐項費用依序表明訴訟標的(即就代墊款項、推薦獎金、分配獎金,原告各係依據哪一條法律規定、哪一份契約約定或其他法律上依據,對被告為請求)。 ⒊請就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應陳明原告有何人格權受損? 3 ㈠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時,已更名,起訴狀卻仍記載原姓名,起訴狀之狀尾處亦僅以原姓名簽名、蓋章,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有起訴之真意。如原告確有起訴之真意,請補提出蓋有原告現在姓名之印鑑章或有原告現在姓名之簽名之起訴狀。 4 ㈠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時,起訴狀記載之原告姓名仍為原告原姓名,並非原告現在姓名。復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原告之住所,故起訴狀就原告姓名及住所之記載,有起訴程式欠缺情事。 ㈢請補正提出完整記載原告現在姓名及住所之書狀。 5 起訴狀所附截圖,均因字體過小,致本院無從辨識。故重新提出將每張截圖放大至與A4紙張相當之大小,並以每頁只印1張截圖,採雙面及彩色列印。另就對話紀錄截圖部分,亦需顯示對話之日期(須顯示年、月、日),且對話內容須連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