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彰小字第2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小字第294號
原 告 黃翊諦
上列原告與被告AMC-9576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年籍、國民身分證字
號及正確住居所,僅記載「AMC-9576」,經本院查閱車籍資
料,及發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得AMC-9576車輛之駕
駛人基本資料後,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居所,該裁定業已於115年4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迄今仍
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駁回起訴之裁定僅係程序裁
定,並非實體裁判,原告可待訴訟要件均辦理完畢後,另行
起訴,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