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彰小字第2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小字第2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陳俊杰(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
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參照)。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倘
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前,業已死亡,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
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
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455號民事裁定參照),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
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
,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
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
之訴訟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
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66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復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為限。如原告起訴時,明確記載以特定人為被告
,並無不明瞭、不完足之情形,縱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審
判長未為闡明原告變更以其繼承人為被告,自無違反上開法
條所規定之闡明義務,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
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0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38號及113
年度台抗字第348號民事裁定闡釋在案。
三、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8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
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足憑。惟
被告已於114年8月2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個人除
戶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復原告於本院裁
定駁回本件訴訟前,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並表明變更以被
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業於起訴前死亡
,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且本院無闡
明原告變更被告之義務,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
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5年度彰小字第2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陳俊杰(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
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參照)。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倘
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前,業已死亡,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
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
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455號民事裁定參照),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
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
,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
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
之訴訟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
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66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復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為限。如原告起訴時,明確記載以特定人為被告
,並無不明瞭、不完足之情形,縱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審
判長未為闡明原告變更以其繼承人為被告,自無違反上開法
條所規定之闡明義務,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
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0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38號及113
年度台抗字第348號民事裁定闡釋在案。
三、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8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
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足憑。惟
被告已於114年8月2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個人除
戶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復原告於本院裁
定駁回本件訴訟前,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並表明變更以被
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業於起訴前死亡
,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且本院無闡
明原告變更被告之義務,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
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