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彰小字第2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小字第21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玄祖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耿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式事件之上訴
,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32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係小額
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
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
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