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彰小字第2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21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許嘉芫
被 告 江政剛
訴訟代理人 辜文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935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423元,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3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9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9日下午15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
縣○○鄉○○街000巷0號前,因倒車未依規定,致撞及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鄭軍福所有並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
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82,770元(含
工資39,300元、烤漆38,098元、零件5,372元),原告本於保
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本件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7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在斑馬線附近,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基於用路
人的安全考量,故認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有過失,又系爭車輛
零件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之過
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車
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
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經被告自認在卷,上開事實信屬
真實可採。被告另爭執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責比例,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
如下。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疏未注意
與路邊停放車輛之並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與路邊停放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此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自有過失。被告之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負與有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
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
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
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
,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
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
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二、在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
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2款
、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2款、第5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停放在行人穿越道(斑馬線)附近
,亦與有過失云云,惟依警製道路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
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6、57頁),系爭肇事路段並非交岔
路口、亦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且系爭車輛停
放位置亦非行人穿越道上,依其停放位置及現場路寬,亦
難認有何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事,難認屬本件事故發
生之肇事原因之一,實則被告若倒車時稍加注意與路邊停
放車輛之間隔,或倒車至安全距離再調整方位離開,並非
不能避免擦撞發生,尚難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行人穿越
道附近,即認與有過失,而須令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承受,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殊屬無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
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
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82,770元(含工資39,300元、烤漆38,0
98元、零件5,372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
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
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4年4
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4年
7月9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
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37元【計算式:5,372元×1/10=53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77,93
5元(計算式:537元+39,300元+38,098=77,935元),是系爭
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77,93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
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935元,及自115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