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彰小字第1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19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誠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謝昔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24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25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24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下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因未注
意車前狀態,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詩婷所有並由訴
外人蕭聖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及烤漆費用新臺幣
(下同)8,272元及零件費用1萬2,220元,共計2萬0,492元
。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
險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維修清單、發票影
本各1份及車損照片18張(見本院卷第21至37、95及96頁)
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12月17日彰警
分五字第1140077225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
51至83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
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文
。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
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0%。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1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
5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6月11日),已使用3
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76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總額為1萬1,248元(計算式:工資及烤漆費用8,272元+零件
費用2,976元)。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
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
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係於114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
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2月29日(因1
14年12月27日【即114年12月26日之翌日】為星期六,依民
法第122條規定,以休息日次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200.369=4,5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20-4,509=7,711 第2年折舊值 7,7110.369=2,8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11-2,845=4,866 第3年折舊值 4,8660.369=1,7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66-1,796=3,070 第4年折舊值 3,0700.369(112)=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70-94=2,97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