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彰小字第1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19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複 代理人 沈傳芳
被 告 蘇昱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
因違反特定標線,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孟宗所有並
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
,500元及烤漆費用4萬0,500元,共計5萬4,000元。經原告賠
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
險單、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估價單及服務維修
費清單、發票影本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17張(見本院卷第1
8、26、33及69至83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115年1月15日鹿警分五字第1150001847號函檢附之交通
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66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5年度彰小字第19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複 代理人 沈傳芳
被 告 蘇昱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
因違反特定標線,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孟宗所有並
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
,500元及烤漆費用4萬0,500元,共計5萬4,000元。經原告賠
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
險單、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估價單及服務維修
費清單、發票影本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17張(見本院卷第1
8、26、33及69至83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115年1月15日鹿警分五字第1150001847號函檢附之交通
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66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