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彰小字第17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彰小字第17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蘭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彰小字第17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5年4月8日下午5時10分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23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茲記其大要如下:
法 官 黃佩穎
書 記 官 廖婉凌
通 譯 謝怡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99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9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書記官 廖婉凌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錄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市金馬路與林森路
口,因變換車道不當,擦撞原告保戶駕駛之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其無過失責任,並辯稱經過停
止線後並無標線,自無變換車道之情形,且因前方道路減縮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6款規定,系爭車
輛縱因車道減縮而須往左靠,亦應禮讓直行於內車道之肇事
車輛先行,然系爭車輛未禮讓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故而造
成本件事故之發生等語。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6款定有明文。
㈡觀諸事故現場圖及附圖1、2、3所示Google街景圖可知,事故
發生地點為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三段與林森路路口(下稱肇
事路口),由附圖1所示:金馬路三段為四線道道路,編號1
之車道為左轉專用道,編號2、3均為直行車道,編號4為直
行兼右轉車道,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於進入肇事路口前,分
別行駛於編號3、4之車道,經過林森路後,因附圖2、3所示
編號3之車道為機車優先道,金馬路三段縮減為三線道,則
於肇事路口前分別行駛於附圖1所示編號3、4車道欲直行之
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本應分別駛入附圖2所示編號2、4車
道(即肇事車輛直行應駛入附圖2編號2車道、系爭車輛直行
應駛入附圖2編號4車道),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行經事
故地點要切到最外線車道」等語(本院卷第49頁),顯見被
告確係變換車道無誤,堪認被告於變換車道時,疏未禮讓直
行之系爭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即屬有據。
二、車輛維修費用: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
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36,660元【零件費用為19,41
4元、工資7,504元、烤漆9,742元】,並主張零件經折舊後
之金額為5,353元,本件僅請求22,599元【零件經折舊後之
費用加計工資7,504元、烤漆9,74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訴
外人中部汽車有限公司北彰化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
證(本院卷第22-23、31頁),惟被告僅爭執零件部分應折
舊等語。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參照E車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35頁)
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11年4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
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
1年4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4年1月18日,已使
用2年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3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7,504元、烤漆9,742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
理修繕金額合計為22,599元(計算式:5,353元+7,504元+9,
742元=22,599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22,5
99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115年度彰小字第17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蘭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彰小字第17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5年4月8日下午5時10分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23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茲記其大要如下:
法 官 黃佩穎
書 記 官 廖婉凌
通 譯 謝怡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99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9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書記官 廖婉凌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錄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市金馬路與林森路
口,因變換車道不當,擦撞原告保戶駕駛之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其無過失責任,並辯稱經過停
止線後並無標線,自無變換車道之情形,且因前方道路減縮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6款規定,系爭車
輛縱因車道減縮而須往左靠,亦應禮讓直行於內車道之肇事
車輛先行,然系爭車輛未禮讓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故而造
成本件事故之發生等語。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6款定有明文。
㈡觀諸事故現場圖及附圖1、2、3所示Google街景圖可知,事故
發生地點為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三段與林森路路口(下稱肇
事路口),由附圖1所示:金馬路三段為四線道道路,編號1
之車道為左轉專用道,編號2、3均為直行車道,編號4為直
行兼右轉車道,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於進入肇事路口前,分
別行駛於編號3、4之車道,經過林森路後,因附圖2、3所示
編號3之車道為機車優先道,金馬路三段縮減為三線道,則
於肇事路口前分別行駛於附圖1所示編號3、4車道欲直行之
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本應分別駛入附圖2所示編號2、4車
道(即肇事車輛直行應駛入附圖2編號2車道、系爭車輛直行
應駛入附圖2編號4車道),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行經事
故地點要切到最外線車道」等語(本院卷第49頁),顯見被
告確係變換車道無誤,堪認被告於變換車道時,疏未禮讓直
行之系爭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即屬有據。
二、車輛維修費用: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
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36,660元【零件費用為19,41
4元、工資7,504元、烤漆9,742元】,並主張零件經折舊後
之金額為5,353元,本件僅請求22,599元【零件經折舊後之
費用加計工資7,504元、烤漆9,74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訴
外人中部汽車有限公司北彰化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
證(本院卷第22-23、31頁),惟被告僅爭執零件部分應折
舊等語。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參照E車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35頁)
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11年4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
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
1年4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4年1月18日,已使
用2年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3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7,504元、烤漆9,742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
理修繕金額合計為22,599元(計算式:5,353元+7,504元+9,
742元=22,599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22,5
99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