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補字第4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45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黃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補
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本件請求停車場線路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修
復費用部分,原告應分別系爭設備裝設期間及購買設備發票
明細等證明,如非受損設備之所有人,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
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另就線路搶修復原施工
費部分,應載明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並將零件、工資
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4年度彰補字第45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黃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補
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本件請求停車場線路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修
復費用部分,原告應分別系爭設備裝設期間及購買設備發票
明細等證明,如非受損設備之所有人,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
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另就線路搶修復原施工
費部分,應載明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並將零件、工資
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