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4年度彰補字第13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360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被 告 黃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萬8,17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4,107元,及自民國11
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
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萬8,172元(計算式:本金2
萬4,107元+利息【計算期間: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4年10
月29日止】4,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0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
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陳明請求金額,其中電信費、專案補貼款各為多少金額。
 ㈡陳明電信費、專案補貼款之詳細計算式並說明計算之契約條
款依據(應確認所提出計算式與契約條款約定相同)。
 ㈢提出主張原告積欠款項之完整歷史帳單(應載明計費期間、
繳款期限、費用明細)。
 ㈣陳明利息起算日之依據,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或其他相關
證據資料影本。
 ㈤陳明本件聲請門號是否有搭配選購商品。倘有,應說明商品
名稱(須具體表明型號或規格)及價格。
 ㈥對被告所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提出主張或陳述,
並應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如有任何證據聲請調查,應表明
聲請調查證據之具體方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