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4年度彰補字第13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341號
原 告 鄭玉寅

被 告 楊芝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3萬8,04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萬2,03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並
  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
,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
加計起訴前已到期租金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
三、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請
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
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查系爭
房地依據原告提供鄰近不動產之實價登錄行情(每坪約18萬
4,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標準,固可推認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068萬2,44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總面
積約191.8平方公尺約58坪,58坪×18萬4,180元/坪=1,068萬
2,440元),惟因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故系爭房
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
屋、土地價值比例)。茲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3年度
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2項第2款
第5目規定,系爭房屋坐落彰化縣鹿港鎮,依房屋評定現值
之14%計算,系爭房屋(不含土地)估算交易價額約為149萬
5,542元(計算式:1,068萬2,440元×14%=149萬5,542元),
是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萬5,542元,加計起訴
前已到期之租金30,000元、自114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5日(
起訴前一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00元(計算式:15
,000元×25÷30日=12,500元)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53萬8,0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518 元,扣除原告
已繳7,48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2,03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