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補字第13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330號
原 告 吳惇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明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45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
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
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
可知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51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主張被告
犯有幫助詐欺行為,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規定之適用。
二、應陳報之事項:被告確有涉犯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之證明

三、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
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