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補字第13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312號
原 告 林亞軒
被 告 王良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萬7,42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附表編號1及2所示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因起訴有如附表
編號1及2所示之程式欠缺情事。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
定期限內補正附表編號1及2所示事項。倘逾期未補正附表編
號1及2所示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一併補正附表編號3所示事項。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補正事項 1 ㈠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1萬7,420元,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1萬7,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 ㈢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 2 ㈠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之狀尾處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有起訴之真意。請提出蓋有原告印鑑章或有原告簽名之起訴狀。 3 ㈠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彩色」影本。 ㈡提出前揭車輛之「彩色」車損照片。 ㈢提出前揭車輛於113年7月2日前有包膜之證據(如:包模之清單、收據或發票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