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補字第12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29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崑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7,1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補
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之2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行人」
違規任意穿越馬路導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則是
否符合民法第191之2條前段之規定?若否,請陳報本件請
求權基礎。
(二)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何(提出計算式),並斟酌是否
據以變更訴之聲明。
(三)本件事故之肇責原因及比例。
三、原告應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
起訴狀(補正請求權基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
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4年度彰補字第129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崑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7,1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補
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之2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行人」
違規任意穿越馬路導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則是
否符合民法第191之2條前段之規定?若否,請陳報本件請
求權基礎。
(二)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何(提出計算式),並斟酌是否
據以變更訴之聲明。
(三)本件事故之肇責原因及比例。
三、原告應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
起訴狀(補正請求權基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
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