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補字第12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288號
原 告 唐易佑
被 告 王曉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有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起訴程式欠缺情事,爰限原告應於主
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事項。倘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一併補正附表編號4所示事項。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補正事項 1 ㈠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之狀尾處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有起訴之真意。請提出蓋有原告印鑑章或有原告簽名之起訴狀。 2 ㈠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參照)。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除表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外,就利息請求部分,並未表明利息之起算日,故就利息請求部分,原告未提出合法訴之聲明。 ㈢請補正表明利息起算日之聲明。 3 ㈠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復依原告所提出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示,被告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自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㈢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4 ㈠提出原告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 ㈡提出原告匯款當日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如同一頁有其他筆交易明細資料,亦須顯示,不得遮隱,避免遭質疑有變造之情事)。 ㈢前揭資料,均請提出「彩色」影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