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補字第12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2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家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識別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2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惟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
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具體身分,足認其起訴不合程
式。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事故資料,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11月24日鹿警分五字第1140042594
號函表示「本案非屬道路交通案件,承辦員警經職務異動後
電子資料已遺失且未有備份資料,故無相關照片可證」等語
,並無被告之資料。再經本院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手機門
號進行查詢,該手機門號之申登人資料,亦無被告之相關資
料。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4年度彰補字第12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家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識別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2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惟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
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具體身分,足認其起訴不合程
式。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事故資料,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11月24日鹿警分五字第1140042594
號函表示「本案非屬道路交通案件,承辦員警經職務異動後
電子資料已遺失且未有備份資料,故無相關照片可證」等語
,並無被告之資料。再經本院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手機門
號進行查詢,該手機門號之申登人資料,亦無被告之相關資
料。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