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彰簡字第7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780號
原 告 周泇妏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
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
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
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
,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
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
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之聲明第1、2項記載:「1.鈞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220號
支付命令之確定效力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對原告就上開支
付命令所載金額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而其事實及理由略以
:伊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9028號扣押
薪資命令,始知悉有該支付命令存在,伊從未收受過該支付
命令,如該支付命令係寄送伊戶籍地,伊雖登記戶籍於該址
,但伊自始未曾實際居住過該戶籍地,伊因家庭及工作因素
,長年居住高雄與臺中,且現租屋於高雄,故伊無法聲明異
議,有送達不合法之瑕疵;又伊無積欠被告電信費,伊未曾
收過帳單或欠費通知;且被告電信費請求已逾2年時效,故
不得請求,並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依原告上開起訴意旨,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9028號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專屬
於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所提起之確認
之訴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既係基於
同一原因事實,為免裁判矛盾,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
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114年度彰簡字第780號
原 告 周泇妏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
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
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
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
,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
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
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之聲明第1、2項記載:「1.鈞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220號
支付命令之確定效力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對原告就上開支
付命令所載金額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而其事實及理由略以
:伊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9028號扣押
薪資命令,始知悉有該支付命令存在,伊從未收受過該支付
命令,如該支付命令係寄送伊戶籍地,伊雖登記戶籍於該址
,但伊自始未曾實際居住過該戶籍地,伊因家庭及工作因素
,長年居住高雄與臺中,且現租屋於高雄,故伊無法聲明異
議,有送達不合法之瑕疵;又伊無積欠被告電信費,伊未曾
收過帳單或欠費通知;且被告電信費請求已逾2年時效,故
不得請求,並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依原告上開起訴意旨,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9028號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專屬
於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所提起之確認
之訴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既係基於
同一原因事實,為免裁判矛盾,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
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