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7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66號
原 告 蔡呈愷
被 告 陳智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07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1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92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9,92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或不法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行
動電話門號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晚上8時34分許前之某時,將
其於113年10月15日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大慶直
營門市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
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註冊資料,向悠遊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註冊悠遊付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13年10月10日晚上8
時30分許前起,分別佯裝網路買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人員
,以「假購物真詐欺」之手法接續對原告施用詐術,導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以註冊上開電子支付帳戶
及綁定原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續由詐騙集團成
員於113年10月20日晚上11時56、57分許、113年10月21日凌
晨0時32、33分許,自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儲值新臺幣
(下同)4萬9,920元、5萬元、5萬元、5萬元等共計19萬9,9
20元至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再將之轉匯至上開銀行帳戶,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
9萬9,9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9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
077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4年度簡字第2
077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
3至21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交付前揭門號給詐騙集團成員以申辦上開電子支
付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
提供個人資料以註冊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因而遭轉匯19萬
9,92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上開銀行帳戶,業如前
述,足見被告故意提供前揭門號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
19萬9,920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9萬9,920元,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9,9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5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