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7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53號
原 告 張展誌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係男女朋友,2人間育有一名非婚生子女
張○○(民國000年0月○日生)。被告於112年10月與原告分手
後,為生產花費、小孩扶養費等問題心生不滿,而自112年1
1月至113年10月間,每天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發送「
我會叫別男人處理你」、「你們家有死人、拜託趕快去死」
、「你怎麼不去死」、「我一定會告你」、「去死吧你」、
「還是你先死」、「你趕快去死好了」、「我一定會那你不
得好死」、「把你的鳥照爆料公社」(下稱系爭A言論)等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恐嚇及辱罵簡訊予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怖,
致生危害於安全,足以影響原告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被告
並在臉書「員林大小事」以暱稱「陳玲」之帳號,於113年5
月7日13時許,發表「他愛跑按摩店稅外送茶免錢的都好對
自己小孩當玩具連責任都沒有姓○X○(即A男姓名前後2字)
員林人」等文字;於113年7月13日13至14時許,發表「這個
男人沒責任...騙。吃拐乾彰化員林人。他只會說窮找外送
茶都有錢。專門騙女人」等文字(下稱系爭B言論),並隨文
放上原告臉部之照片;而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1068號
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被告已不法
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名譽權、隱私權等權利,
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恐懼外出、擔心被打,晚上亦擔心被
告會找人對原告不利,致使原告晚上失眠,身體及精神受有
相當之痛苦、折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問題彼此有糾紛,業
經被告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訴,現繫
屬於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39號,故被告實是一時心急
,難以控制情緒而為上開行為,侵害情節尚非重大。被告未
婚生子,現須扶養與原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1名,本身為中
低收入戶,經濟狀況本就不佳,沒有財產,無法賠償。原告
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被告首次提起扶養費訴訟而於113
年5月7日調解成立前,原告均完全未支付任何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長達近9個月均由被告一人辛苦獨力扶養未成年
子女,維持生活相當艱困。原告未證明實際損害,且考量原
告也有罵被告,另被告依本院114年度員小字第354號民事判
決已取得對原告之債權9萬8,140元,及原告傷害被告之行為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49號)
,被告已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10萬元;
再者,原告於兩造就未成年小孩之扶養費於113年5月7日成
立調解前,其均未支付扶養費,被告對原告有代墊不當得利
之債權等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068號刑
事判決影本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
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
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
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
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
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
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
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
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
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
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
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
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
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㈢經查,被告自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間,每日以手機發送系
爭A言論恐嚇、騷擾原告,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又於臉書
「員林大小事」發表系爭B言論,及隨文放上原告之臉部照
片,將導致第三人認為原告生活淫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使
原告感到難堪,足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該言
論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且將原告之照片張貼於臉書
網站社團或頁面,亦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上開故意侵
害原告自由權、名譽權、隱私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
,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
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於法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其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自陳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網
拍工作,被告係高職肄業、擔任臨時工、兩造均收入不穩定
及無財產、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
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
方屬適當。至於被告辯以其對原告另有債權云云,並非衡酌
慰撫金金額多寡之考量因素,且依民法第319條規定「因故
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是被
告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併予敘明。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又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4年度彰簡字第753號
原 告 張展誌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係男女朋友,2人間育有一名非婚生子女
張○○(民國000年0月○日生)。被告於112年10月與原告分手
後,為生產花費、小孩扶養費等問題心生不滿,而自112年1
1月至113年10月間,每天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發送「
我會叫別男人處理你」、「你們家有死人、拜託趕快去死」
、「你怎麼不去死」、「我一定會告你」、「去死吧你」、
「還是你先死」、「你趕快去死好了」、「我一定會那你不
得好死」、「把你的鳥照爆料公社」(下稱系爭A言論)等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恐嚇及辱罵簡訊予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怖,
致生危害於安全,足以影響原告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被告
並在臉書「員林大小事」以暱稱「陳玲」之帳號,於113年5
月7日13時許,發表「他愛跑按摩店稅外送茶免錢的都好對
自己小孩當玩具連責任都沒有姓○X○(即A男姓名前後2字)
員林人」等文字;於113年7月13日13至14時許,發表「這個
男人沒責任...騙。吃拐乾彰化員林人。他只會說窮找外送
茶都有錢。專門騙女人」等文字(下稱系爭B言論),並隨文
放上原告臉部之照片;而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1068號
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被告已不法
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名譽權、隱私權等權利,
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恐懼外出、擔心被打,晚上亦擔心被
告會找人對原告不利,致使原告晚上失眠,身體及精神受有
相當之痛苦、折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問題彼此有糾紛,業
經被告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訴,現繫
屬於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39號,故被告實是一時心急
,難以控制情緒而為上開行為,侵害情節尚非重大。被告未
婚生子,現須扶養與原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1名,本身為中
低收入戶,經濟狀況本就不佳,沒有財產,無法賠償。原告
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被告首次提起扶養費訴訟而於113
年5月7日調解成立前,原告均完全未支付任何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長達近9個月均由被告一人辛苦獨力扶養未成年
子女,維持生活相當艱困。原告未證明實際損害,且考量原
告也有罵被告,另被告依本院114年度員小字第354號民事判
決已取得對原告之債權9萬8,140元,及原告傷害被告之行為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49號)
,被告已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10萬元;
再者,原告於兩造就未成年小孩之扶養費於113年5月7日成
立調解前,其均未支付扶養費,被告對原告有代墊不當得利
之債權等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068號刑
事判決影本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
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
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
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
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
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
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
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
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
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
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
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
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
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㈢經查,被告自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間,每日以手機發送系
爭A言論恐嚇、騷擾原告,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又於臉書
「員林大小事」發表系爭B言論,及隨文放上原告之臉部照
片,將導致第三人認為原告生活淫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使
原告感到難堪,足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該言
論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且將原告之照片張貼於臉書
網站社團或頁面,亦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上開故意侵
害原告自由權、名譽權、隱私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
,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
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於法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其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自陳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網
拍工作,被告係高職肄業、擔任臨時工、兩造均收入不穩定
及無財產、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
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
方屬適當。至於被告辯以其對原告另有債權云云,並非衡酌
慰撫金金額多寡之考量因素,且依民法第319條規定「因故
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是被
告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併予敘明。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又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