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7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52號
原 告 蔡文彬
被 告 郭庭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1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5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某時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車手」角色,
並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被告即與
「林彩毓」、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聯絡,先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在網
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適原告瀏覽後,LINE暱稱「李思琪」
之詐騙集團成員乃對原告佯稱:有內線交易穩賺不賠等語,
並誘使原告約定面交款項,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0
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大盤大賣場
前,將現金50萬元交付給冒稱「楊永傑」之被告,被告並出
示偽造之「楊永傑」工作證以取信原告,後被告再依「林彩
毓」之指示,將50萬元放置在公廁之小便斗下方,由其他詐
騙集團上手前往收取,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但須等其出監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
310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
,亦以114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有罪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故堪認上開
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與「林彩毓」、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故意聯絡,透過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
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給被告,再由被告將之轉交
給「林彩毓」所指定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業如前述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林彩毓」、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5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見附民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114年度彰簡字第752號
原 告 蔡文彬
被 告 郭庭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1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5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某時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車手」角色,
並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被告即與
「林彩毓」、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聯絡,先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在網
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適原告瀏覽後,LINE暱稱「李思琪」
之詐騙集團成員乃對原告佯稱:有內線交易穩賺不賠等語,
並誘使原告約定面交款項,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0
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大盤大賣場
前,將現金50萬元交付給冒稱「楊永傑」之被告,被告並出
示偽造之「楊永傑」工作證以取信原告,後被告再依「林彩
毓」之指示,將50萬元放置在公廁之小便斗下方,由其他詐
騙集團上手前往收取,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但須等其出監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
310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
,亦以114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有罪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故堪認上開
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與「林彩毓」、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故意聯絡,透過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
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給被告,再由被告將之轉交
給「林彩毓」所指定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業如前述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林彩毓」、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5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見附民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