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7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36號
原 告 李依靜
被 告 呂聰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95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4,03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4,03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
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
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在彰化縣彰
化市之台鳳社區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代價,出租半年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黃靜」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故意聯絡,於114年2月8日凌晨0時51分許,在Dcar
d佯裝為買家聯繫原告,並對原告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帳
戶未認證,須按指示操作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4年2月8日下午1時37分許、114年2月8日下午2時53、54
、56、59分許、114年2月9日凌晨0時9、11分許,匯款4萬9,
989元、4萬9,989元、4萬9,987元、2萬9,987元、1萬9,985
元、4萬9,985元、4萬4,108元等共計29萬4,030元至前揭帳
戶,並旋遭提領一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9萬4,0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4,0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也想賠償給原告,但被告現在沒有能力賠償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533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
實,亦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至17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29萬4,03
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業如前述,足見
被告故意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匯款損害29萬
4,030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29萬4,030元,核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4,
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0日(見附民
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114年度彰簡字第736號
原 告 李依靜
被 告 呂聰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95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4,03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4,03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
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
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在彰化縣彰
化市之台鳳社區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代價,出租半年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黃靜」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故意聯絡,於114年2月8日凌晨0時51分許,在Dcar
d佯裝為買家聯繫原告,並對原告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帳
戶未認證,須按指示操作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4年2月8日下午1時37分許、114年2月8日下午2時53、54
、56、59分許、114年2月9日凌晨0時9、11分許,匯款4萬9,
989元、4萬9,989元、4萬9,987元、2萬9,987元、1萬9,985
元、4萬9,985元、4萬4,108元等共計29萬4,030元至前揭帳
戶,並旋遭提領一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9萬4,0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4,0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也想賠償給原告,但被告現在沒有能力賠償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533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
實,亦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至17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29萬4,03
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業如前述,足見
被告故意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匯款損害29萬
4,030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29萬4,030元,核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4,
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0日(見附民
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