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7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32號
原 告 賴麗菁
被 告 黃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4年度附民字第67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
ine暱稱「chen」、「幣富時代」、「三火」、「Liu美馨」
、「紫紅」、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龍捲風」等身份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本件先由身份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
0月17日起,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作投資之用;被
告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3年11月1日下午
1時23分許、同年月7日下午1時4分許、同年月12日晚間7時3
0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央路264號等地,向原
告分別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14萬元、20萬元,
被告再依指示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與身份不詳之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蒙受有金
錢上之損失共44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參加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
車手任務,致原告受有44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上開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下稱系爭刑
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
決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加入成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並擔任面交車手角色,向原
告收取44萬元,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
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4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