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4年度彰簡字第7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731號
原 告 黃耀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婷毓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規定,於
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項雖記載:「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房
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4年7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等語,然
起訴狀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訴訟標的,且原因事實僅記載
「房屋出租」,致本院無從知悉具體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足認其起訴程式
有欠缺。經本院於114年9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文到後7日
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並以該交易價額
與其請求被告「自104年7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
9日止按月給付36,000元」之4,284,000元,合併計算後之金
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起
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則系爭房屋之客觀現值依起訴資料尚
難估算,為不能核定,系爭房屋之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1,650,000元核定之,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起訴
前之4,284,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34,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98元,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24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因事實、訴訟
標的及上述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亦未依本院裁定
補繳裁判費,復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114年度彰簡字第731號
原 告 黃耀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婷毓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規定,於
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項雖記載:「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房
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4年7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等語,然
起訴狀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訴訟標的,且原因事實僅記載
「房屋出租」,致本院無從知悉具體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足認其起訴程式
有欠缺。經本院於114年9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文到後7日
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並以該交易價額
與其請求被告「自104年7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
9日止按月給付36,000元」之4,284,000元,合併計算後之金
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起
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則系爭房屋之客觀現值依起訴資料尚
難估算,為不能核定,系爭房屋之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1,650,000元核定之,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起訴
前之4,284,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34,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98元,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24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因事實、訴訟
標的及上述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亦未依本院裁定
補繳裁判費,復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