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7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13號
原 告 劉蕙佳
被 告 吳郁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附民
字第3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6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並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15頁)、原告匯款之帳戶存摺封面及
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附卷可稽。復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所
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61號刑
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及照片供詐
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X帳戶,並依詐欺集
團指示將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綁定為MAX帳戶入金地址【即遠東商
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號後
,再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
用」之行為,致原告匯款50萬至被告所有系爭郵局帳戶而受
有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
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即屬有據。
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
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
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
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原告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
113年8月21日)起之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自無不可。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
年9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惟被告
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
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4年度彰簡字第713號
原 告 劉蕙佳
被 告 吳郁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附民
字第3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6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並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15頁)、原告匯款之帳戶存摺封面及
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附卷可稽。復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所
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61號刑
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及照片供詐
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X帳戶,並依詐欺集
團指示將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綁定為MAX帳戶入金地址【即遠東商
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號後
,再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
用」之行為,致原告匯款50萬至被告所有系爭郵局帳戶而受
有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
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即屬有據。
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
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
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
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原告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
113年8月21日)起之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自無不可。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
年9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惟被告
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
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