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7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10號
原 告 周阿真
被 告 施連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2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4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
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
匯入其金融帳戶再轉匯出去之行為,可能遭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與「阿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
絡,依「阿偉」之指示,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阿偉」使用,而容任他人
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阿偉」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於民國113年5月間,在FACE
BOOK刊登投資貼文,並於原告點擊後,以LINE暱稱「胡雲珍
」指示原告至「智慧哨兵」網站進行操作,導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21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前揭帳戶,再由被告依「阿偉」指示,將之
轉匯至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
128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與「阿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故意聯絡,透過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
原告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前揭帳戶,再由
被告將之轉匯至「阿偉」所指定之帳戶等節,業如前述,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阿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遭詐騙之2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8月20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