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1號
原 告 粘建民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林侑權
訴訟代理人 余中平
被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訴訟代理人 李頣寬
余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侑權為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亞公司,並與林侑權合稱林侑權等2人)之受僱人。
被告林侑權為執行被告東亞公司所交付之工作,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凌晨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
曳引車(下稱聯結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輔助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經彰化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194
.9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
貿然往前行駛,適前方有原告駕駛訴外人中聯交通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所有且屬於計程車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同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
之輔助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林侑權所駕駛之聯結車
因而從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導
致系爭客車受損;嗣中聯公司將其對被告林侑權等2人之系
爭客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6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林侑權等2人連帶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新
臺幣(下同)14萬元、營業損害5萬5,087元(即:1,777元×
113年7月19日至113年8月19日等合計31日=5萬5,087元)等
共計19萬5,08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林侑權等2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19萬5,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林侑權等2人抗辯:
(一)對於系爭客車維修費:
被告林侑權等2人爭執如本院卷一第245、247、251、253
頁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又如本院卷一第251、253頁估價
單所示之零件費用9萬5,100元、如本院卷一第245、247頁
估價單所示之工資與烤漆費用8萬2,600元均有部分記載不
實,故應以如本院卷一第245、247頁估價單所示之零件費
用5萬400元及如本院卷一第251、253頁估價單所示之工資
與烤漆費用7萬900元作為系爭客車維修費之計算基礎;另
被告東亞公司之員工余中平並未獲被告林侑權等2人授權
處理系爭客車損害賠償事宜,所以零件費用應再扣除折舊
。因此,被告林侑權等2人僅願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7萬5,
928元(即: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5,028元+工資與烤漆
費用7萬900元=7萬5,928元)。
(二)對於營業損害:
被告林侑權等2人爭執如本院卷一第259至287頁每日收支
統計表之形式上真正;又系爭客車僅於113年7月19日至11
3年8月13日等共計25日修繕期間無法營運載客,且該共計
25日修繕期間應再扣除休息日4日,所以僅得以21日作為
營業損害之計算天數,至113年8月13日至113年8月19日等
共計6日之期間,系爭客車只是有異音而已,並不影響載
客,自不得計入營業損害之計算天數內;另營業損害應以
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後之營業淨利計算,所以依該統計
表之記載與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計程車客運」之營業淨利率百分之8計算後,原告於112
年7月至113年6月之營業收入既為101萬9,730元,則原告
之每日營業淨利應僅為227元(即:101萬9,730元÷12個月
÷30日×8%=227元),所以被告林侑權等2人只須賠償原告
營業損害4,767元(即:21日×227元=4,767元)。
(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以低於最低速限時速60公里之速
度慢速駕駛系爭客車,且當時系爭客車前方及左右復無其
他車輛行駛,則原告自不得慢速駕駛,且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均認原告以低於最低速限之速
度駕駛系爭客車為肇事因素,足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已與有過失,故應減輕被告林侑權等2人之損害賠償金額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11、112頁):
(一)被告林侑權為被告東亞公司之受僱人,因為執行被告東亞
公司所交付之工作,於113年7月19日凌晨3時17分許駕駛
聯結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
彰化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194.9公里處北側向輔助車道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往前
行駛,適前方有原告駕駛屬於中聯公司所有之系爭客車,
同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林侑權所
駕駛之聯結車因而從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導致
系爭客車受損;嗣中聯公司將對被告林侑權等2人之系爭
客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
(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駕駛系爭客車作為計程車謀生使用
。
(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客車之行車速度經推算
約為時速42公里,已低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194.9公里處之
最低速限時速60公里。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
(一)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維修費為何?又兩造有無就該
維修費合意不予扣除折舊?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侑權等2人連帶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14萬
元、營業損害5萬5,087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以低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194.9公里處之最低速限時速
60公里的推算時速42公里行駛,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若有,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侑權為被告東亞公司之受僱人,為執行被告東亞公
司所交付之工作,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
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因而從後撞擊原告所
駕駛且屬於中聯公司所有之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
,嗣中聯公司將對被告林侑權等2人之系爭客車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給原告一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11、112頁),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6條之規定,被告林侑
權自應對已自中聯公司受讓系爭客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
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東亞公司應與被
告林侑權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就系爭客車維修費:
(1)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經送往熱線汽車修配廠估價
後,維修費即如本院卷一第251、253頁估價單所示之16萬
6,000元,嗣被告東亞公司之運輸部經理余中平與該修配
廠議價為以14萬元包修,原告經該修配廠告知後乃同意之
,該修配廠遂以維修費14萬元包修之方式修繕完成系爭客
車,並自原告收受維修費14萬元一節,業經證人即該修配
廠負責人柯金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0至85頁:按:
證人柯金忠已證稱:該估價單是其所開立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80頁》,故該估價單於形式上已為真正,而得作為本
件判決之依據),並有該估價單、統一發票、名片、余中
平與柯金忠間之LINE紀錄、原告之代理人洪秀滿與余中平
間之對話內容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43、249至253
、291至301、369頁),且由上開LINE紀錄、對話內容觀
之(見本院卷一第41、43、291至301頁),身為被告東亞
公司運輸部經理之余中平於113年7月23日見柯金忠所傳送
之該估價單後,既未就該估價單表示異議,且甚而於113
年7月29日對原告表示「這部分公司說就是以14萬這個價
位包修」、「現在就是以14萬包修,你叫老闆趕快修理」
,可見該估價單上之工項確為系爭客車遭聯結車從後撞擊
所生之損害而與系爭事故具關連性,足認該估價單上之維
修費16萬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故原告僅請求被告林侑權等2人賠償該估價單上維修費16
萬元中實際支出予該修配廠之維修費14萬元,核屬有據。
(2)被告林侑權等2人固辯稱:維修費中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
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惟查:
①被告林侑權等2人已陳稱:系爭事故發生後都是被告東亞公
司之運輸部經理余中平代表其等與原告接洽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0頁),並有名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可見余中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有權代理被告林侑權
等2人與原告進行系爭客車損害賠償事宜,而屬被告林侑
權等2人之代理人;而依原告之代理人洪秀滿與余中平間
之對話內容所載:【洪秀滿:「余先生,現在跟修車廠談
就是以中古零件14萬修理,這樣你沒意見,是嗎?」,余
中平:「對,以14萬是包修,然後我們公司就是看肇事責
任,大家在談。」,洪秀滿:「是,當然,現在就是以14
萬包修,等初判表出來看肇事比例。在這裡要特别說的是
初判表肇責出來就是以14萬談,沒有中古折舊問題,因為
修車廠已經是拿中古零件來修,車廠老間說,我們雙方要
談好,不要修了又有問題。」,余中平:「對,這部分公
司說就是以14萬這個價位包修,等肇責出來大家才來談,
妳聽懂?」…洪秀滿:「現在我們強調的是,車以14萬包
修,修車老闆已經跟你說是拿中古零件來修理,到時你不
能再談折舊問題,修車老闆說,我們雙方要再確認一下」
,余中平:「我有跟車廠談,說14萬包修,盡量找便宜來
替換,但是這部分要你們同意,不然到時修好,你們有意
見,就不好,我這樣說你聽懂意思嗎?」,洪秀滿:「我
知道」,余中平:「我也有跟公司法務說14萬包修,已經
是最底價了,後面看初判表肇責出來再處理,這樣你聽懂
嗎?」,洪秀滿:「我聽懂,修車老闆也說14萬包修已經
是最底價了,找便宜中古零件來替換、恢復原狀,我們也
只能接受,一直拖也不辦法。」,余中平:「對,現在就
是肇責出來,再處理,你聽懂嗎?」…余中平:「我先跟
你說,我有跟修車廠說,車修好,14萬由你們先付,等初
判表肇責出來,大家再來談該出的肇責比例。」】(見本
院卷一第41、43頁),屬被告林侑權等2人代理人之余中
平於聽聞原告之代理人洪秀滿表示「現在就是以14萬包修
,…在這裡要特别說的是初判表肇責出來就是以14萬談,
沒有中古折舊問題,因為修車廠已經是拿中古零件來修」
後,既表示「對,這部分公司說就是以14萬這個價位包修
,等肇責出來大家才來談」,且亦要求原告之代理人洪秀
滿同意以盡量可找到的便宜中古零件包修而不得事後反悔
、之後兩造只就肇責比例計算分擔就好等內容,並經原告
之代理人洪秀滿同意,足見屬被告林侑權等2人代理人之
余中平已代理被告林侑權等2人對原告同意以包修系爭客
車方式計算之維修費14萬元不再就其中之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被告林侑權等2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②被告林侑權等2人固又辯稱:余中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有
去查看系爭客車修理情形,但並未經其等授權去處理責任
認定及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本院卷
二第70頁),然其等已陳稱:系爭事故發生後都是被告東
亞公司之運輸部經理余中平代表其等與原告接洽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0頁),則衡情代理被告林侑權等2人之余中
平與原告接洽當然就是要與原告處理系爭客車之損害賠償
事宜,根本不可能與原告處理其他非系爭客車損害賠償的
事情;再者,由原告之代理人洪秀滿與余中平間之對話內
容觀之:「余中平:對,這部分公司說就是以14萬這個價
位包修,等肇責出來大家才來談」、「余中平:我也有跟
公司法務說14萬包修,已經是最底價了,後面看初判表肇
責出來,再處理,這樣你聽懂嗎?」、「余中平:現在就
是以14萬包修,你叫老闆趕快修理」(見本院卷一第41頁
),余中平亦確有經被告林侑權之僱用人即被告東亞公司
之授權,為被告林侑權等2人與原告之代理人洪秀滿洽談
關於系爭客車維修費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將來須依肇責比例
計算分擔等內容,故堪認余中平確為被告林侑權等2人之
有權代理人,被告林侑權等2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亦
有違誠信原則。
2、就營業損害:
(1)系爭客車於113年7月19日至熱線汽車修配廠估價、修繕,
於113年8月13日完工及交付給原告之情,有該修配廠113
年11月20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1、193、197、1
99頁),可見屬計程車之系爭客車於客觀上確有因於113
年7月19日至113年8月13日等共計25日進廠維修而無法使
用,則因靠行中聯公司而有權占有系爭客車之原告(見本
院卷一第23頁)於共計25日修繕期間自無法利用屬計程車
之系爭客車搭載乘客賺取報酬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林侑權等2人賠償共計25日修繕期間無法以屬計程
車之系爭客車工作的營業損害。
(2)原告固又主張:系爭客車於113年8月13日至113年8月19日
等共計6日期間亦因損害尚未回復而不能載客營業,所以
請求被告林侑權等2人再賠償該6日期間之營業損害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頁),然證人柯金忠已證稱:其於113年8
月13日交付系爭客車後,因遭反應系爭客車之後面底盤有
「ㄎㄧㄤ、ㄎㄧㄤ、ㄎㄧㄤ」的怪聲音,所以其就將系爭客車帶去
給另一家廠商看,但該廠商找不到原因,直到113年8月19
日才由其找到原因處理好,系爭客車從113年8月13日至11
3年8月19日進廠很多次,但其與該廠商都沒有留車在廠區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86頁),可見系爭客車於113年8
月13日經熱線汽車修配廠交付給原告起至113年8月19日之
該6日期間雖有異音,但僅短暫交由該廠商與該修配廠查
看處理而已,就經駕駛離去,並未停留在廠區交由該廠商
與該修配廠長期修繕,亦無礙系爭客車之駕駛,故本院尚
難遽認原告於該6日期間仍無法駕駛系爭客車載客營運而
受有營業損害,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3)屬計程車之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造成原告有共計25
日修繕期間無法以系爭客車從事搭載乘客業務而受有營業
損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51頁),目前營業
計程車每日營業總收入為1,777元,然系爭客車於共計25
日修繕期間亦因未載客營運而無油資之支出,並節省通行
費、保養費、停車費、清潔費、輪胎耗損及其他雜費等必
要營業費用,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認每日營業收入1,777元應再扣除每日必要營業成本與費
用677元,而餘每日營業淨利1,100元。故以每日營業淨利
1,100元、不能工作之修繕期間共計25日計算後,原告於
共計25日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害應為2萬7,500元(即:1,10
0元×25日=2萬7,500元)。因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林侑
權等2人賠償營業損害2萬7,500元。
(4)原告雖主張:依如本院卷一第259至287頁每日收支統計表
所示,系爭客車之每日營業淨利至少有2,400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9頁),然被告林侑權等2人已否認該統計表
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67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57條前段之規定,即應由原告負證明該
統計表為真正之責,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該統
計表之形式上真正,故本院尚難逕認該統計表於形式上為
真正。因此,該統計表於形式上既非真正,自無從作為原
告得請求被告林侑權等2人賠償營業損害之證據方法,故
原告以該統計表為據而為上開主張,並非有據。
(5)被告林侑權等2人雖辯稱:系爭客車於113年7月19日至113
年8月13日等共計25日修繕期間應再扣除休息日4日,且應
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程車
客運」之營業淨利率百分之8計算所失之營業淨利,才均
得作為計算營業損害之基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107
、111頁),並提出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319至324頁),然屬自營業之計程車駕駛人全年
無休者所在多有,且其之營運狀況亦大都是每日利用等待
乘客叫車之空檔休息,而非固定於某幾日專門休息而不駕
駛計程車營業,故屬自營業之原告倘未發生系爭事故是否
確會於113年7月19日至113年8月13日等共計25日中休息4
日而不營運載客,誠有疑問,難以遽信;又上開同業利潤
標準是企業在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因對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稽徵機關乃可依所得稅法第83條之規定,經就查得之
營業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課稅所得額,因此,上開
同業利潤標準僅為概括估算,且是以企業整體營運為計算
標的,並無法完全呈現原告駕駛系爭客車營業之實際營運
狀況,何況被告林侑權等2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
確有因系爭事故同節省高達百分之92的營業成本、營業費
用與稅額而致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故
本院認尚難將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套用計算在原告之所失營
業利益上。因此,被告林侑權等2人上開所辯,並非可取
。
3、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林侑權等2人請求連帶
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6萬7,500元(即:系爭客車維修
費14萬元+營業損害2萬7,500元=16萬7,500元)。
(三)原告以低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194.9公里處之最低速限時速
60公里之推算時速42公里行駛,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若有,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
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
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
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條件關係,是指「無
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而「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
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雖原告已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客車之行車速
度經推算約為時速42公里,已低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194.9
公里處之最低速限時速60公里一節(見本院卷二第112頁
),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原告
在前方無車流之情況下以低於最低速限之行車速度駕駛系
爭客車,已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書、該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31至333頁;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惟查:
(1)依前所述,原告是於駕駛系爭客車時遭同一車道、由被告
林侑權所駕駛之聯結車從後追撞,可見處於前方之原告根
本無從預見其會遭被告林侑權從後撞擊,亦無從即時採取
任何防免措施,故尚難遽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與有過失。
(2)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數十秒,原告既得安全地駕駛系爭客車
在被告林侑權所駕駛之聯結車前方行駛,而無與包含聯結
車在內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用路車輛發生任何碰撞,足見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以低於最低速限時速60公里之推算
時速42公里駕駛系爭客車,並非均可能發生遭從後撞擊之
道路交通事故,且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前方車輛龜速行
駛,通常後方駕駛人亦不會因此從後撞擊該前方龜速車輛
,而是會採取變換車道行駛或閃大燈、按鳴喇叭提醒,故
無從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以低於最低速限時速60公里
之推算時速42公里駕駛系爭客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中之「相當性」。
3、綜上,被告林侑權等2人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
以低於最低速限時速60公里之速度駕駛系爭客車,已與有
過失,應減輕其等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7、111頁),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侑權等2
人連帶給付16萬7,5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1月3日、113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85、8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林侑權等2人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林侑權等2人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
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原告 損害金額 粘建民 新臺幣16萬7,500元,及被告林侑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粘建民 負擔百分之10 ①林侑權 ②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負擔百分之90
114年度彰簡字第71號
原 告 粘建民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林侑權
訴訟代理人 余中平
被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訴訟代理人 李頣寬
余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侑權為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亞公司,並與林侑權合稱林侑權等2人)之受僱人。
被告林侑權為執行被告東亞公司所交付之工作,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凌晨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
曳引車(下稱聯結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輔助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經彰化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194
.9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
貿然往前行駛,適前方有原告駕駛訴外人中聯交通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所有且屬於計程車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同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
之輔助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林侑權所駕駛之聯結車
因而從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導
致系爭客車受損;嗣中聯公司將其對被告林侑權等2人之系
爭客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6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林侑權等2人連帶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新
臺幣(下同)14萬元、營業損害5萬5,087元(即:1,777元×
113年7月19日至113年8月19日等合計31日=5萬5,087元)等
共計19萬5,08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林侑權等2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19萬5,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林侑權等2人抗辯:
(一)對於系爭客車維修費:
被告林侑權等2人爭執如本院卷一第245、247、251、253
頁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又如本院卷一第251、253頁估價
單所示之零件費用9萬5,100元、如本院卷一第245、247頁
估價單所示之工資與烤漆費用8萬2,600元均有部分記載不
實,故應以如本院卷一第245、247頁估價單所示之零件費
用5萬400元及如本院卷一第251、253頁估價單所示之工資
與烤漆費用7萬900元作為系爭客車維修費之計算基礎;另
被告東亞公司之員工余中平並未獲被告林侑權等2人授權
處理系爭客車損害賠償事宜,所以零件費用應再扣除折舊
。因此,被告林侑權等2人僅願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7萬5,
928元(即: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5,028元+工資與烤漆
費用7萬900元=7萬5,928元)。
(二)對於營業損害:
被告林侑權等2人爭執如本院卷一第259至287頁每日收支
統計表之形式上真正;又系爭客車僅於113年7月19日至11
3年8月13日等共計25日修繕期間無法營運載客,且該共計
25日修繕期間應再扣除休息日4日,所以僅得以21日作為
營業損害之計算天數,至113年8月13日至113年8月19日等
共計6日之期間,系爭客車只是有異音而已,並不影響載
客,自不得計入營業損害之計算天數內;另營業損害應以
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後之營業淨利計算,所以依該統計
表之記載與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計程車客運」之營業淨利率百分之8計算後,原告於112
年7月至113年6月之營業收入既為101萬9,730元,則原告
之每日營業淨利應僅為227元(即:101萬9,730元÷12個月
÷30日×8%=227元),所以被告林侑權等2人只須賠償原告
營業損害4,767元(即:21日×227元=4,767元)。
(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以低於最低速限時速60公里之速
度慢速駕駛系爭客車,且當時系爭客車前方及左右復無其
他車輛行駛,則原告自不得慢速駕駛,且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均認原告以低於最低速限之速
度駕駛系爭客車為肇事因素,足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已與有過失,故應減輕被告林侑權等2人之損害賠償金額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11、112頁):
(一)被告林侑權為被告東亞公司之受僱人,因為執行被告東亞
公司所交付之工作,於113年7月19日凌晨3時17分許駕駛
聯結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
彰化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194.9公里處北側向輔助車道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往前
行駛,適前方有原告駕駛屬於中聯公司所有之系爭客車,
同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林侑權所
駕駛之聯結車因而從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導致
系爭客車受損;嗣中聯公司將對被告林侑權等2人之系爭
客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
(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駕駛系爭客車作為計程車謀生使用
。
(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客車之行車速度經推算
約為時速42公里,已低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194.9公里處之
最低速限時速60公里。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
(一)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維修費為何?又兩造有無就該
維修費合意不予扣除折舊?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侑權等2人連帶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14萬
元、營業損害5萬5,087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以低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194.9公里處之最低速限時速
60公里的推算時速42公里行駛,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若有,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侑權為被告東亞公司之受僱人,為執行被告東亞公
司所交付之工作,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
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因而從後撞擊原告所
駕駛且屬於中聯公司所有之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
,嗣中聯公司將對被告林侑權等2人之系爭客車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給原告一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11、112頁),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6條之規定,被告林侑
權自應對已自中聯公司受讓系爭客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
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東亞公司應與被
告林侑權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就系爭客車維修費:
(1)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經送往熱線汽車修配廠估價
後,維修費即如本院卷一第251、253頁估價單所示之16萬
6,000元,嗣被告東亞公司之運輸部經理余中平與該修配
廠議價為以14萬元包修,原告經該修配廠告知後乃同意之
,該修配廠遂以維修費14萬元包修之方式修繕完成系爭客
車,並自原告收受維修費14萬元一節,業經證人即該修配
廠負責人柯金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0至85頁:按:
證人柯金忠已證稱:該估價單是其所開立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80頁》,故該估價單於形式上已為真正,而得作為本
件判決之依據),並有該估價單、統一發票、名片、余中
平與柯金忠間之LINE紀錄、原告之代理人洪秀滿與余中平
間之對話內容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43、249至253
、291至301、369頁),且由上開LINE紀錄、對話內容觀
之(見本院卷一第41、43、291至301頁),身為被告東亞
公司運輸部經理之余中平於113年7月23日見柯金忠所傳送
之該估價單後,既未就該估價單表示異議,且甚而於113
年7月29日對原告表示「這部分公司說就是以14萬這個價
位包修」、「現在就是以14萬包修,你叫老闆趕快修理」
,可見該估價單上之工項確為系爭客車遭聯結車從後撞擊
所生之損害而與系爭事故具關連性,足認該估價單上之維
修費16萬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故原告僅請求被告林侑權等2人賠償該估價單上維修費16
萬元中實際支出予該修配廠之維修費14萬元,核屬有據。
(2)被告林侑權等2人固辯稱:維修費中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
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惟查:
①被告林侑權等2人已陳稱:系爭事故發生後都是被告東亞公
司之運輸部經理余中平代表其等與原告接洽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0頁),並有名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可見余中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有權代理被告林侑權
等2人與原告進行系爭客車損害賠償事宜,而屬被告林侑
權等2人之代理人;而依原告之代理人洪秀滿與余中平間
之對話內容所載:【洪秀滿:「余先生,現在跟修車廠談
就是以中古零件14萬修理,這樣你沒意見,是嗎?」,余
中平:「對,以14萬是包修,然後我們公司就是看肇事責
任,大家在談。」,洪秀滿:「是,當然,現在就是以14
萬包修,等初判表出來看肇事比例。在這裡要特别說的是
初判表肇責出來就是以14萬談,沒有中古折舊問題,因為
修車廠已經是拿中古零件來修,車廠老間說,我們雙方要
談好,不要修了又有問題。」,余中平:「對,這部分公
司說就是以14萬這個價位包修,等肇責出來大家才來談,
妳聽懂?」…洪秀滿:「現在我們強調的是,車以14萬包
修,修車老闆已經跟你說是拿中古零件來修理,到時你不
能再談折舊問題,修車老闆說,我們雙方要再確認一下」
,余中平:「我有跟車廠談,說14萬包修,盡量找便宜來
替換,但是這部分要你們同意,不然到時修好,你們有意
見,就不好,我這樣說你聽懂意思嗎?」,洪秀滿:「我
知道」,余中平:「我也有跟公司法務說14萬包修,已經
是最底價了,後面看初判表肇責出來再處理,這樣你聽懂
嗎?」,洪秀滿:「我聽懂,修車老闆也說14萬包修已經
是最底價了,找便宜中古零件來替換、恢復原狀,我們也
只能接受,一直拖也不辦法。」,余中平:「對,現在就
是肇責出來,再處理,你聽懂嗎?」…余中平:「我先跟
你說,我有跟修車廠說,車修好,14萬由你們先付,等初
判表肇責出來,大家再來談該出的肇責比例。」】(見本
院卷一第41、43頁),屬被告林侑權等2人代理人之余中
平於聽聞原告之代理人洪秀滿表示「現在就是以14萬包修
,…在這裡要特别說的是初判表肇責出來就是以14萬談,
沒有中古折舊問題,因為修車廠已經是拿中古零件來修」
後,既表示「對,這部分公司說就是以14萬這個價位包修
,等肇責出來大家才來談」,且亦要求原告之代理人洪秀
滿同意以盡量可找到的便宜中古零件包修而不得事後反悔
、之後兩造只就肇責比例計算分擔就好等內容,並經原告
之代理人洪秀滿同意,足見屬被告林侑權等2人代理人之
余中平已代理被告林侑權等2人對原告同意以包修系爭客
車方式計算之維修費14萬元不再就其中之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被告林侑權等2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②被告林侑權等2人固又辯稱:余中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有
去查看系爭客車修理情形,但並未經其等授權去處理責任
認定及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本院卷
二第70頁),然其等已陳稱:系爭事故發生後都是被告東
亞公司之運輸部經理余中平代表其等與原告接洽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0頁),則衡情代理被告林侑權等2人之余中
平與原告接洽當然就是要與原告處理系爭客車之損害賠償
事宜,根本不可能與原告處理其他非系爭客車損害賠償的
事情;再者,由原告之代理人洪秀滿與余中平間之對話內
容觀之:「余中平:對,這部分公司說就是以14萬這個價
位包修,等肇責出來大家才來談」、「余中平:我也有跟
公司法務說14萬包修,已經是最底價了,後面看初判表肇
責出來,再處理,這樣你聽懂嗎?」、「余中平:現在就
是以14萬包修,你叫老闆趕快修理」(見本院卷一第41頁
),余中平亦確有經被告林侑權之僱用人即被告東亞公司
之授權,為被告林侑權等2人與原告之代理人洪秀滿洽談
關於系爭客車維修費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將來須依肇責比例
計算分擔等內容,故堪認余中平確為被告林侑權等2人之
有權代理人,被告林侑權等2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亦
有違誠信原則。
2、就營業損害:
(1)系爭客車於113年7月19日至熱線汽車修配廠估價、修繕,
於113年8月13日完工及交付給原告之情,有該修配廠113
年11月20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1、193、197、1
99頁),可見屬計程車之系爭客車於客觀上確有因於113
年7月19日至113年8月13日等共計25日進廠維修而無法使
用,則因靠行中聯公司而有權占有系爭客車之原告(見本
院卷一第23頁)於共計25日修繕期間自無法利用屬計程車
之系爭客車搭載乘客賺取報酬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林侑權等2人賠償共計25日修繕期間無法以屬計程
車之系爭客車工作的營業損害。
(2)原告固又主張:系爭客車於113年8月13日至113年8月19日
等共計6日期間亦因損害尚未回復而不能載客營業,所以
請求被告林侑權等2人再賠償該6日期間之營業損害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頁),然證人柯金忠已證稱:其於113年8
月13日交付系爭客車後,因遭反應系爭客車之後面底盤有
「ㄎㄧㄤ、ㄎㄧㄤ、ㄎㄧㄤ」的怪聲音,所以其就將系爭客車帶去
給另一家廠商看,但該廠商找不到原因,直到113年8月19
日才由其找到原因處理好,系爭客車從113年8月13日至11
3年8月19日進廠很多次,但其與該廠商都沒有留車在廠區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86頁),可見系爭客車於113年8
月13日經熱線汽車修配廠交付給原告起至113年8月19日之
該6日期間雖有異音,但僅短暫交由該廠商與該修配廠查
看處理而已,就經駕駛離去,並未停留在廠區交由該廠商
與該修配廠長期修繕,亦無礙系爭客車之駕駛,故本院尚
難遽認原告於該6日期間仍無法駕駛系爭客車載客營運而
受有營業損害,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3)屬計程車之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造成原告有共計25
日修繕期間無法以系爭客車從事搭載乘客業務而受有營業
損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51頁),目前營業
計程車每日營業總收入為1,777元,然系爭客車於共計25
日修繕期間亦因未載客營運而無油資之支出,並節省通行
費、保養費、停車費、清潔費、輪胎耗損及其他雜費等必
要營業費用,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認每日營業收入1,777元應再扣除每日必要營業成本與費
用677元,而餘每日營業淨利1,100元。故以每日營業淨利
1,100元、不能工作之修繕期間共計25日計算後,原告於
共計25日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害應為2萬7,500元(即:1,10
0元×25日=2萬7,500元)。因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林侑
權等2人賠償營業損害2萬7,500元。
(4)原告雖主張:依如本院卷一第259至287頁每日收支統計表
所示,系爭客車之每日營業淨利至少有2,400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9頁),然被告林侑權等2人已否認該統計表
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67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57條前段之規定,即應由原告負證明該
統計表為真正之責,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該統
計表之形式上真正,故本院尚難逕認該統計表於形式上為
真正。因此,該統計表於形式上既非真正,自無從作為原
告得請求被告林侑權等2人賠償營業損害之證據方法,故
原告以該統計表為據而為上開主張,並非有據。
(5)被告林侑權等2人雖辯稱:系爭客車於113年7月19日至113
年8月13日等共計25日修繕期間應再扣除休息日4日,且應
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程車
客運」之營業淨利率百分之8計算所失之營業淨利,才均
得作為計算營業損害之基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107
、111頁),並提出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319至324頁),然屬自營業之計程車駕駛人全年
無休者所在多有,且其之營運狀況亦大都是每日利用等待
乘客叫車之空檔休息,而非固定於某幾日專門休息而不駕
駛計程車營業,故屬自營業之原告倘未發生系爭事故是否
確會於113年7月19日至113年8月13日等共計25日中休息4
日而不營運載客,誠有疑問,難以遽信;又上開同業利潤
標準是企業在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因對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稽徵機關乃可依所得稅法第83條之規定,經就查得之
營業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課稅所得額,因此,上開
同業利潤標準僅為概括估算,且是以企業整體營運為計算
標的,並無法完全呈現原告駕駛系爭客車營業之實際營運
狀況,何況被告林侑權等2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
確有因系爭事故同節省高達百分之92的營業成本、營業費
用與稅額而致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故
本院認尚難將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套用計算在原告之所失營
業利益上。因此,被告林侑權等2人上開所辯,並非可取
。
3、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林侑權等2人請求連帶
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6萬7,500元(即:系爭客車維修
費14萬元+營業損害2萬7,500元=16萬7,500元)。
(三)原告以低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194.9公里處之最低速限時速
60公里之推算時速42公里行駛,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若有,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
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
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
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條件關係,是指「無
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而「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
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雖原告已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客車之行車速
度經推算約為時速42公里,已低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194.9
公里處之最低速限時速60公里一節(見本院卷二第112頁
),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原告
在前方無車流之情況下以低於最低速限之行車速度駕駛系
爭客車,已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書、該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31至333頁;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惟查:
(1)依前所述,原告是於駕駛系爭客車時遭同一車道、由被告
林侑權所駕駛之聯結車從後追撞,可見處於前方之原告根
本無從預見其會遭被告林侑權從後撞擊,亦無從即時採取
任何防免措施,故尚難遽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與有過失。
(2)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數十秒,原告既得安全地駕駛系爭客車
在被告林侑權所駕駛之聯結車前方行駛,而無與包含聯結
車在內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用路車輛發生任何碰撞,足見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以低於最低速限時速60公里之推算
時速42公里駕駛系爭客車,並非均可能發生遭從後撞擊之
道路交通事故,且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前方車輛龜速行
駛,通常後方駕駛人亦不會因此從後撞擊該前方龜速車輛
,而是會採取變換車道行駛或閃大燈、按鳴喇叭提醒,故
無從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以低於最低速限時速60公里
之推算時速42公里駕駛系爭客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中之「相當性」。
3、綜上,被告林侑權等2人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
以低於最低速限時速60公里之速度駕駛系爭客車,已與有
過失,應減輕其等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7、111頁),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侑權等2
人連帶給付16萬7,5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1月3日、113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85、8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林侑權等2人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林侑權等2人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
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原告 損害金額 粘建民 新臺幣16萬7,500元,及被告林侑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粘建民 負擔百分之10 ①林侑權 ②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負擔百分之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