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7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黄婷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22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5,22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5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福
興鄉彰鹿路7段之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
縣福興鄉彰鹿路7段與267巷之交岔路口前時,駕駛A車行向
不定,適有訴外人黃秉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段之外側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所駕駛之A車因而與黃秉濠所駕駛
之B車發生碰撞,導致B車向右前方滑行碰撞到由訴外人陳冠
宇所停放在路旁且屬於訴外人許玉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造成系爭客車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
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
下稱中部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
5,806元、工資與烤漆費用8萬923元等維修費合計29萬6,729
元予許玉宣,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
得許玉宣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29萬6,72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6,7
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只是迴轉幅度比較大而偏
了一下而已,而不是在行駛中偏行,所以被告並無行向不定
之過失;又黃秉濠之右手有肢體障礙,完全無法使用,並具
高度近視,且向他人借用之B車亦無殘障輔助器,卻單手駕
駛B車上路及高速行駛,故系爭事故應由黃秉濠負責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56分許駕駛A車,沿彰化縣福
興鄉彰鹿路7段之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前欲迴轉時,適有黃秉濠駕駛B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鹿
路7段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所駕駛之A
車因而與黃秉濠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導致B車向右前方
滑行碰撞到由陳冠宇所停放在路旁且屬於許玉宣所有之系
爭客車,造成系爭客車受損;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
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中部公司維修,
並賠付零件費用21萬5,806元、工資與烤漆費用8萬923元
等維修費合計29萬6,729元予許玉宣,且於賠付後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許玉宣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等事實,業經黃秉濠、被告、陳冠宇於警詢時陳述系
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84、89頁),並有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蒐證照片、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25至35、61、75至79、91至104頁),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181、182、185至191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略為:「①1
3:53:02時,被告駕駛A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②13:53:05時,被告駕駛A
車往上開路口行駛,同向之外側車道有黃秉濠駕駛B車行
駛在A車之右後方。③13:53:06時,被告駕駛之A車車頭
突然往右偏移,A車之右前車頭及右前車輪已跨越車道線
在外側車道上,被告駕駛之A車右後方為行駛在外側車道
由黃秉濠所駕駛之B車,B車與A車之車距縮短。④13:53:
07時,被告駕駛之A車前面左右車輪超越停止線並持續往
外側車道行駛,黃秉濠駕駛之B車已接近A車之右後車尾,
被告駕駛之A車車頭突然稍微往左偏,右後方之B車未減速
,以左前車頭撞擊A車之右前側車身。」,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182、185至191頁)。
  2、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原駕駛A
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卻於13:53:06時起偏行,跨越車道
線而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行駛,已妨害黃秉濠在外側
車道行駛之路線,嗣又突然稍微往左偏欲在上開路口迴轉
,可見非準備停車與臨時停車之被告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
不當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行向不定地駕駛A車的過失
情事。
  3、被告疏未注意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即貿然跨越內側車
道而不當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行向不定地駕駛A車,
因而與B車發生碰撞,導致B車滑行撞擊系爭客車,造成系
爭客車受有損害一節,業如前述,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
已自許玉宣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79、180頁),然被告就
系爭事故具不當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行向不定地駕駛
A車之過失情事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黃秉濠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一事,因原告已對黃秉濠撤回起
訴(見本院卷第182、183頁),而使黃秉濠之訴已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再審究黃秉濠就系爭事故是否
有過失情事;再者,縱使黃秉濠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被告
仍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黃秉濠對原告負共
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無從減免其之損害賠償
責任與賠償金額。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29萬6,729元,有無理
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中部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21萬5,806元、工資與烤漆費用8萬92
3元等合計29萬6,72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業經其
提出中部公司所出具之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見本院卷第25至35、61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工單上之工
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
院卷第101至104頁),足認該工單上之零件費用21萬5,80
6元、工資與烤漆費用8萬923元等維修費合計29萬6,729元
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3、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
是於111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
頁),迄至113年1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9月
又1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1年
4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年10月為計算基
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21
萬5,806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9萬
4,300元【即:第1年折舊值:21萬5,806元×0.369=7萬9,6
3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21萬5,806元-7萬9,632元=13萬
6,174元,第2年折舊值:13萬6,174元×0.369×(10/12)=
4萬1,874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13萬6,174元-4萬1,874
元=9萬4,300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
資與烤漆費用8萬923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
即維修費應僅為17萬5,223元(即:9萬4,300元+8萬923元
=17萬5,22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5,22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13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