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7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0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
被 告 張宗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06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0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4年6月13日上午9時58分許,於起
步時疏未注意其他人車安全,即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從彰化縣○○鎮○○路000號駛出左
轉至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許
慈婷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
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與許慈婷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
,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前已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安亞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彰化廠(下稱安亞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
新臺幣(下同)8萬6,91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1萬7,252元等
維修費合計10萬4,162元給許慈婷,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許慈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
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4,162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嗣後理賠過程等事實
,業經被告、許慈婷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
(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汽車保險單、
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
、47、73至88、97、101、103頁、證物袋),而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堪採信。則已給付許慈婷保險金10萬4,162元之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10萬4,162元之
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許慈婷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安亞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8萬6,91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1萬7,2
52元等合計10萬4,162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業經
其提出安亞公司所出具之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見本院卷第23、101、103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工單上
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
見本院卷第73、74、87頁),足認該工單上工項之零件費
用8萬6,91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1萬7,252元等維修費合計
10萬4,162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
於112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迄至114年6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2月又
29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2年3
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2年3月為計算基準
;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8萬6
,91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3萬1,4
12元【即:第1年折舊值:8萬6,910元×0.369=3萬2,070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8萬6,910元-3萬2,070元=5萬4,840
元,第2年折舊值:5萬4,840元×0.369=2萬236元,第2年
折舊後價值:5萬4,840元-2萬236元=3萬4,604元,第3年
折舊值:3萬4,604元×0.369×(3/12)=3,192元,第3年折
舊後價值:3萬4,604元-3,192元=3萬1,412元】,再加計
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用1萬7,252元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4萬8,664
元(即:3萬1,412元+1萬7,252元=4萬8,664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已自承駕駛系爭客車之許慈婷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認駕駛系
爭客車、屬被保險人之許慈婷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
失。茲審酌許慈婷、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
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而承保許慈婷所駕駛系爭客車之原告則應
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
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4萬8,664元,經減輕被
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害金額應僅為3萬4,065元【即:4萬8,664元×(100%-30%
)=3萬4,0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4,0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9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