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7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0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李家瑋
被 告 林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77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77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住所地雖在嘉義縣,惟本件
侵權行為地(結果發生地)係在彰化縣和美鎮,依前開法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
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2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12月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93,7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7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
三號高速公路195公里200公尺北側向中線車道處(彰化縣和
美鎮境內),因物品掉落,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怡
芳所有、由訴外人廖品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
修復,合理必要費用為146,252元(含零件82,181元、烤漆47
,271元、鈑金16,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吳怡芳,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向被告行使代位
求償權。本件被告裝載不當導致物品掉落,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為93,77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輛受損照片、汽車保險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
行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調查筆錄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
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裝載失當致落石造成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146,252元(含零件82,181
元、烤漆47,271元、鈑金16,8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
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
,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出廠,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
12年12月21日,已使用2年3月(未滿1月,以1月計),扣
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9,702(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至於烤漆、鈑金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93,773元【計算式:29,7
02元+4,724元+16,800=93,77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
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7
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181×0.369=30,3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181-30,325=51,856
第2年折舊值 51,856×0.369=19,1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856-19,135=32,72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4年度彰簡字第70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李家瑋
被 告 林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77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77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住所地雖在嘉義縣,惟本件
侵權行為地(結果發生地)係在彰化縣和美鎮,依前開法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
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2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12月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93,7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7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
三號高速公路195公里200公尺北側向中線車道處(彰化縣和
美鎮境內),因物品掉落,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怡
芳所有、由訴外人廖品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
修復,合理必要費用為146,252元(含零件82,181元、烤漆47
,271元、鈑金16,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吳怡芳,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向被告行使代位
求償權。本件被告裝載不當導致物品掉落,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為93,77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輛受損照片、汽車保險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
行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調查筆錄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
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裝載失當致落石造成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146,252元(含零件82,181
元、烤漆47,271元、鈑金16,8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
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
,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出廠,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
12年12月21日,已使用2年3月(未滿1月,以1月計),扣
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9,702(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至於烤漆、鈑金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93,773元【計算式:29,7
02元+4,724元+16,800=93,77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
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7
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181×0.369=30,3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181-30,325=51,856
第2年折舊值 51,856×0.369=19,1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856-19,135=32,72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