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6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97號
原 告 鄭淑芬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4年度附民字第6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
嗣於民國114年11月月13日調解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2萬元,核其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俊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前某時,竟加入
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按被告劉
俊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15號
刑事判決範圍),並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政鑫幣商」佯
裝虛擬貨幣幣商,實則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
車手角色。劉俊宏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5月20日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Mathew z
hang」結識原告,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浩」(ID:
「zhanghao-112」向原告佯稱可透過「imToken」、「TWZEN
EX」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且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照對方指示聯繫「政鑫幣商」之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泰
達幣,並按照被告之要求採取現金場外交易方式,嗣被告於
113年6月14日22時20分許,駕駛其胞兄劉志偉承租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彰化縣○○市○○路000號前,
由原告將22萬元交給被告,被告當場自其使用之「TGngSUNu
AgrokTppYe2ot2M4T1XBx7itkp」錢包地址,將泰達幣6586顆
轉至原告使用之「TEcJxgS5WGeq94eARgZg7Tj3AkLX4sZLgC」
錢包地址內,原告於翌(15)日15時39分許,再依照「張浩
」之指示,將前開取得之泰達幣轉入「TRAMYsZswhjNvyBBQt
UZnoxcaFGfDq8Ng3」錢包地址內,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原告
因受有金錢上之損失2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參加系爭詐欺集團,並參與其中
分工行為,致原告受有22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上開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經本
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
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
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
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㈢本件被告加入成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並參與相關運作及
分擔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密不可分無從切割之
特性,且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間之行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
,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
自不應區分是否經手以及經手款項多寡而異其損害賠償責任
之成立,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林
鈺翔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林鈺翔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