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6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95號
原 告 馮顯琮
被 告 戴珮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95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95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簡附民卷第5頁
),嗣原告以民事補正狀變更本金部分為174,955元(本院
卷第27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於民國113年4月7日12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連線銀行帳戶)等3間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交寄巴士之方式,寄送至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陳政佑」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空軍一號楠梓邊疆站」,並以LINE告知「陳政佑」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陳政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4月7日17時許,假裝為買家
向原告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虛偽之客服連結予原告,嗣先
後冒充為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未開通簽署金
流服務為由,要求原告驗證帳戶以開通服務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㈠113年4月7日19時30分許匯款99,9
8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㈡於同日19時35分許匯款49,985元至
被告郵局帳戶;㈢於同日20時13分許匯款24,985元至被告中
信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174,955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的,詐騙集團成員先謊稱有抽獎,又
冒充銀行專員誘騙,伊未獲取任何利益,並無故意或過失,
應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
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51頁),並有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49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3-19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
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
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
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
,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參照)。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之立法理由明定:「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參諸洗錢防制法第1條所揭示「防制洗錢,打擊犯
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強化國際合作」之立法目的,堪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所保護之直接法
益為乃國家社會法益,惟間接保障被害人財產權,參諸前開
說明,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堪以認
定。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
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
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上開犯行既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98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規定,則其所為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與詐騙集團共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74,955元,洵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無故意或過失,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惟承上三
、㈡說明,堪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
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所保護之直接法益為國
家社會法益,並間接保障被害人財產權,應屬民法第184條
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委
無可採。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1月9日(簡附民卷第9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95
5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