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6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黃大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86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86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33.4公里處之交流道,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新傳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
)4,000元、烤漆費用9,800元及零件費用10萬0,674元(零
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1萬0,067元),共計11萬4,474元。
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4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
險單、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服務維修費清單、發
票影本各1份及車損照片40張(見本院卷第17、19及23至34
頁)附卷可稽。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114年10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30637號函檢
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66至80頁)附卷可佐。復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
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別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復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369‰,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0%。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18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0,067元(即零
件費用之1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總額為2萬3,867元(計算式:工資費用4,
000元+烤漆費用9,800元+零件費用1萬0,067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
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
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係於114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8頁)。
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0月27日(因1
14年10月26日【即114年10月25日之翌日】為星期日,依民
法第122條規定,以休息日次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
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4年度彰簡字第6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黃大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86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86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33.4公里處之交流道,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新傳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
)4,000元、烤漆費用9,800元及零件費用10萬0,674元(零
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1萬0,067元),共計11萬4,474元。
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4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
險單、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服務維修費清單、發
票影本各1份及車損照片40張(見本院卷第17、19及23至34
頁)附卷可稽。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114年10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30637號函檢
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66至80頁)附卷可佐。復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
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別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復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369‰,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0%。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18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0,067元(即零
件費用之1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總額為2萬3,867元(計算式:工資費用4,
000元+烤漆費用9,800元+零件費用1萬0,067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
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
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係於114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8頁)。
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0月27日(因1
14年10月26日【即114年10月25日之翌日】為星期日,依民
法第122條規定,以休息日次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
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