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8號
原 告 柯郁珊


被 告 施伊蔓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0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75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保險投保事項而有糾紛,被告竟基於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
辱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於原告停放在
彰化縣福興鄉福興村住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後擋風玻璃處,放置內容含有「新光人壽.柯(豬母)
郁珊真是賤」之大字報,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社會評價與
人格尊嚴,且以此方式公開並違法利用原告之姓名、工作單
位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
60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亦因上開事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其犯公然侮辱罪與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91至93頁),而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可見被告
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隱私權。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為智識健全之人,竟不思理性行事,恣意放置內容含有
「新光人壽.柯(豬母)郁珊真是賤」之大字報對原告辱
罵及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已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與隱私,並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之兩造於112年度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25至29、43
至50、67、7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
以1萬2,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見附民卷
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