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登記114年度彰簡字第6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77號
原 告 白洪奇
被 告 蘇娥卿

黄學彥
黄玲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娥卿與被告蘇娥卿、黄學彥、黄玲娟之被繼承人黄國
楨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
年4月2日以登記原因「配偶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蘇娥卿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113年4月2日以登記原因「
配偶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蘇娥卿、黄學彥、黄玲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黄國楨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簽訂協議書,
約定由黄國楨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街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建物)出賣給
原告,且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原告乃於同日
交付作為定金之部分價金30萬元給黄國楨,而黄國楨則簽
發票據號碼:JC186927號、發票日:112年11月10日、到
期日:112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1張(下
稱系爭本票)給原告,以擔保協議書約定之履行。
(二)黄國楨於取得部分價金30萬元及經原告數次催告後,遲不
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給原告,亦不將已受領之部分價金
30萬元返還給原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所以原告得對黄
國楨行使至少30萬元之金錢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
;詎黄國楨為避免遭原告追索金錢債務,竟於113年3月11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給被告蘇娥卿,並於113
年4月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蘇娥卿,造成
黄國楨自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並害及原告對黄國楨之至
少30萬元的金錢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又因黄國
楨已於113年8月5日死亡,而黄國楨之繼承人即為被告蘇
娥卿、黄學彥、黄玲娟(下合稱蘇娥卿等3人),故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蘇娥
卿與被告蘇娥卿等3人之被繼承人黄國楨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贈與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
告蘇娥卿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蘇娥卿等3人方面:
(一)被告黄學彥、黄玲娟陳稱:經查證後,被告黄學彥、黄玲
娟不爭執原告有為了購買系爭土地與建物而交付作為定金
之部分價金30萬元給黄國楨,且認黄國楨欠錢就是要還錢
,但應是以系爭土地之價值賠償給原告,所以被告黄學彥
、黄玲娟同意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等語。
(二)被告蘇娥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協議書、系爭本票、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366號起訴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5、109至113頁),並有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8日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
45至61、129、131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
(見114補428卷第23頁;本院卷第27、29、33、35頁),
黄國楨於113年4月2日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給被告蘇娥
卿後,將陷於無資力清償對原告之至少30萬元的金錢損害
賠償債務與系爭本票債務之狀態,但卻仍在積欠原告前揭
債務之情況下,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
給被告蘇娥卿,顯已有害於原告之至少30萬元的金錢損害
賠償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蘇娥卿與被告蘇娥卿等3人之
被繼承人黄國楨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與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蘇娥卿塗銷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