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6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75號
原 告 趙顏英
訴訟代理人 趙美惠
趙美智
被 告 陳一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5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3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7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5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貨車),沿彰化縣
福興鄉沿海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福興鄉
沿海路5段與福建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路口有無行人
穿越,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駕駛貨車左轉欲進入彰化
縣福興鄉福建路,適有原告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彰化縣福
興鄉福建路,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因而碰撞到原告(下稱系爭
事故),導致原告倒地,並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撕裂傷及右
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30元、將來看護費11萬1,897元
(即:8萬121元+3萬1,776元=11萬1,897元)、將來購買餐
食交通費10萬2,200元、慰撫金36萬元等共計57萬4,827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4,8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51分許,駕駛貨車
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
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路口有無行人穿越,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貿然駕駛貨車左轉欲進入彰化縣福興鄉福建路
,適有原告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彰化縣福興鄉福建路,
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因而碰撞到原告,導致原告倒地,並受
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
5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
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且被告亦已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
字第857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簡
易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故堪認上開事
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
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至鹿港基督教
醫院就醫而支出73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30元等語
(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69、103、104頁),業經其
提出該醫院之診斷書與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27
、29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30元,應予准許。  
  2、就將來看護費、將來購買餐食交通費:
   原告固主張:其之後雖無再就醫而致無法提出具體醫療證
明,也無法引入社政或衛政資源進行居家醫療或接受長照
服務,但依鹿港基督教醫院衛教單所載,其6個月後仍有
發生神經症狀或顱內出血之風險,而其目前亦確有頭痛症
狀,且無法維持正常生活,所以其至少須休養1年,且每
月需4天由其胞妹趙美智由新竹市返回彰化縣照顧其,而
趙美智之每日薪資為1,669.2元、往返新竹火車站與彰化
火車站之自強號火車來回票交通費為662元,所以被告應
賠償將來看護費11萬1,897元【即:(每日薪資1,669.2元
+自強號火車來回票交通費662元)×每月4天×12個月=11萬
1,897元】;又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得自行購買餐食,
但現卻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只能委由其年邁及具聽力障礙
與單眼視力障礙之母親張秀真搭乘計程車代為購買在2公
里外、屬於素食之中餐與晚餐,故以其須休養1年、每日
購買餐食交通費280元計算後,所需之將來購買餐食交通
費為10萬2,200元(即:每日交通費280元×365天=10萬2,2
00元),所以其亦請求被告賠償將來購買餐食交通費10萬
2,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71、103、104頁),並提
出上開衛教單、張秀真之身心障礙證明、趙美智之個人出
勤統計表與薪資單、計程車試算車資表、火車票價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73至83、87頁),惟查: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
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將來看護
費、將來購買餐食交通費等損害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
(2)上開衛教單是記載:「鹿港基督教醫院,護理部、急診護
理組製作,頭部外傷病人返家後注意事項衛教單張:頭部
外傷『可能』在數小時、數日甚至6個月後發生神經症狀或
顱內出血等問題,而72小時內是重要的觀察期,若有下列
症狀請立即返回急診室。有噁心感或發生嘔吐現象。劇
烈頭痛、頭昏、煩躁不安無法集中注意力,甚至昏睡或無
法叫醒。一側肢體運動困難、乏力,行走困難,或突然
發生抽筋等症狀。視覺發生複視或感到視力模糊。」(
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上開衛教單僅是鹿港基督教醫院
所事先製作用以發給到院病人之制式文書,以提醒原告離
開該醫院後應自行注意、觀察自身身體狀況,必要時應返
回該醫院就醫而已,並非原告將來一定就會有神經症狀或
顱內出血等病症,此由上開衛教單是記載「可能」一詞即
明;再者,依該醫院診斷書所載(見附民卷第21頁),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當日,即113年1月10日晚上6時15
分許就前往該醫院急診,並於同日離院,嗣又於113年2月
5日至該醫院門診,而此2次相距約1個月之就醫均僅經診
斷出受有前揭傷害,並無診斷出有何神經症狀或顱內出血
等病症,則原告是否確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另受有神經症狀
或顱內出血等病症而須休養、由他人照護1年,誠有疑問
;又經本院於114年8月21日以函文通知、曉諭原告「請原
告提出將來需持續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計算基礎的之
前就醫醫療單據。…若原告不知如何補正上開事項,則請
原告自行詢問律師、法律專業人士之專業意見後,再確實
補正。」後(見本院卷第39、40頁),原告亦無提出醫療
機構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確因系爭事故致其有
休養及由他人照護1年之必要一事(見本院卷第67至87、1
04頁),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致其無法自理
生活而須休養及由他人照顧、代購餐食1年。因此,原告
以上開主張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將來看護費11萬1,897元
、將來購買餐食交通費10萬2,200元,難以准許。
  3、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疏未禮讓屬於行人之原告先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在上開路口駕駛貨車左轉
,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過失程度
甚大;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無疑對
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3年的
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23、27、31、35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
計為7萬730元(即:醫療費730元+慰撫金7萬元=7萬730元
)。  
(三)經本院核閱全卷後,因無證據證明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故本院自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之規定,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中扣除該保險
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9日(見附民卷第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