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6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6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李家瑋

吳柏源
被 告 吳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71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71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下午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街0號附近,因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育珊有
並由訴外人吳承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
(下同)6,100元、烤漆費用6,000元及零件費用21萬7,800
元,共計22萬9,900元。復系爭車輛之駕駛亦有未依規定減
速之肇事原因,應自負3成之過失比例,故經原告賠付予系
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
單、聯豐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影本各1份及彩色車損
照片32張(見本院卷第19、23、25、39、103、104及107至1
15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10月29
日彰警分五字第1140065295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
院卷第45至85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
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別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復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369‰,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0%。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10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1,780元(即零
件費用之10%)。是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總額為3萬3,88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6,100元+烤漆費用
6,000元+零件費用2萬1,780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本件係被
告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而撞擊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
駕駛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交通違規(見本院卷第47頁),亦
為事故發生之原因,爰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
輛駕駛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駕駛之過失責任,
須承擔3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2萬3,716元(計算式:3萬3,880元70%)。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99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
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