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6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4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被 告 李銘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2,39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2,39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1,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39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
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9月9日上午5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線西鄉沿海路1段2巷(中華電
信電桿伸鹿枝64)前,因超速行駛,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柯芓妤保險經紀人事務所所有並由訴外人游承瑋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7萬5,148元、烤漆費用1萬2,912
元及零件費用77萬2,94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16萬4
,336元),共計86萬1,0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25
萬2,396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
2,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誠品興業
有限公司銷售清單、發票影本各1份及車損照片124張(見本
院卷第15及23至83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114年10月21日和警分五字第1140033690號函檢附之交通
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89至121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別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復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369‰,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0%。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9日),已使用3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萬0,307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總額為25萬8,367元(計算式:工資費用7萬5,148元+烤漆
費用1萬2,912元+零件費用17萬0,307元),原告僅請求25萬
2,396元,自無不可。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131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
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2,9400.369=285,2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2,940-285,215=487,725 第2年折舊值 487,7250.369=179,9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7,725-179,971=307,754 第3年折舊值 307,7540.369=113,5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7,754-113,561=194,193 第4年折舊值 194,1930.369(412)=23,8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4,193-23,886=170,307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