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6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32號
原 告 許智翔
被 告 陸學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74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5,74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線
西鄉慶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線西鄉慶安路
與線工南一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
且壓跨行車分向線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適採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壓跨行車分向
線超車,適有原告騎乘未開頭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機車),從對向沿彰化縣線西鄉慶安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左踝開放性傷口、左足擦傷、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裂傷及擦
挫傷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及所有之APPLE智慧手錶(含保護
貼、保護殼)、手機殼及眼鏡鏡片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
受損。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7,460元、醫療用品費1,043元、停車費105元
、就醫交通費10萬620元、系爭物品損害1萬元、慰撫金6萬7
,815元等合計18萬7,04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8萬7,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就醫交通費:應以計程車試算車資表為準。  
(二)對於慰撫金:請求由法院酌定。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於夜間無路燈路段未開啟機車頭燈行駛
之與有過失情事,應負肇事次因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客車貿然超速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與適採安全措施,即壓跨行車分向線超車,因而
與對向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前揭
傷害及系爭物品受損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4交簡上34卷第46、47、49、121
頁;本院卷第143、144頁),核與原告於偵查時以證人身
分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7、95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
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林診所診斷證明書、本
院刑事庭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3
、37至57、115至117頁、證物袋;113交簡1912卷第21至2
3頁;114交簡上34卷第66、69至74頁;本院卷第19頁),
且被告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有
罪確定,有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就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停車費、系爭物品損害: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7,460元、醫療用品費1,043元、停車費
105元、系爭物品損害1萬元(見本院卷第101至105、144
頁),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該等醫療費、醫療用品
費、停車費、系爭物品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460元、醫療用品費1,043元
、停車費105元、系爭物品損害1萬元,應予准許。
  2、就就醫交通費: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於112年11月1、2、5、
8、15日,從其住處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就醫共5次一節,
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門診收據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21至25頁),核與系爭事故具關連性;又
雖原告並無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然由前揭傷害觀之,
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傷及供行走所使用之腳部,則為避免原
告於前往該醫院就醫途中使腳部遭受更嚴重之傷勢、惡化
,原告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該醫院就醫之必要,故本院認
應以計程車費作為原告從其住處至該醫院就醫之計算基準
;而依計程車試算車資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47頁),由
原告住處至該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約為1,115元,故以此
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就醫之就醫交通費1萬1
,150元(即:5次×2×1,115元=1萬1,150元)。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於112年11月3、
6、7、9、13日、113年7月16、18、20日,從其住處至佑
林診所就醫,再從該診所至中榮堂藥局拿藥共8次一節,
業經其提出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19、27、33、35頁),核與系爭事故具關連性;又雖原告
並無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然由前揭傷害觀之,原告既
因系爭事故傷及供行走所使用之腳部,則為避免原告於前
往該診所就醫途中使腳部遭受更嚴重之傷勢、惡化,原告
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該診所與藥局之必要,故本院認應以
計程車費作為原告從其住處至該診所就醫、從該診所至該
藥局拿藥、從該藥局至其住處之計算基準;而依計程車試
算車資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49、151、157頁),由原告
住處至該診所、從該診所至該藥局、從該藥局至原告住處
之單程計程車費依序約為175元、85元、180元,故以此計
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就醫之就醫交通費3,520
元【即:8次×(175元+85元+180元)=3,520元】。 
(3)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於112年11月20
、23、27、30日、112年12月2、5、12、15、19、22、26
日、113年1月2、9、18日、113年2月1日、113年3月5、19
日,從其服役之塭仔安檢所至佑林診所就醫,再從該診所
至中榮堂藥局拿藥共17次一節,業經其提出該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9、29至33頁),核與系
爭事故具關連性;又雖原告並無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
然由前揭傷害觀之,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傷及供行走所使用
之腳部,則為避免原告於前往該診所就醫途中使腳部遭受
更嚴重之傷勢、惡化,原告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該診所與
藥局之必要,故本院認應以計程車費作為原告從該安檢所
至該診所就醫、從該診所至該藥局拿藥、從該藥局至該安
檢所之計算基準;而依計程車試算車資表所示(見本院卷
第153至155頁),由該安檢所至該診所、從該診所至該藥
局、從該藥局至該安檢所之單程計程車費依序約為1,245
元、85元、1,235元,故以此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就醫之就醫交通費4萬3,605元【即:17次×(1,245
元+85元+1,235元)=4萬3,605元】。   
(4)原告雖主張:就上開(3)之就醫,因其父親是從其住處
駕駛車輛至其服役之塭仔安檢所後,再搭載在該安檢所服
役之其至佑林診所就醫,並在中榮堂藥局拿藥後再送其回
該安檢所,之後其父親才回其住處,所以請求被告賠償以
計程車費計算其父親從其住處至該安檢所、從該安檢所至
其住處之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44頁),然就上
開(3)之就醫,本院已以計程車費核算合理之就醫交通
費給原告,即在該安檢所服役之原告本可直接叫營業計程
車搭載其前往該診所就醫,於拿藥後再直接叫營業計程車
搭載其返回該安檢所即可,而無庸委由其父親由其住處前
來載送及返回其住處,故原告委由其父親前來載送所額外
增加之往返其住處至該安檢所的交通費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合理與必要,難認有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共計5萬8,275元(
即:1萬1,150元+3,520元+4萬3,605元=5萬8,275元)。 
  3、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貿然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即壓跨
行車分向線超車,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
安全,過失程度甚大;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
揭傷害,之後並持續就醫,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
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能心有餘悸,堪認原
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
第63至65、75至77、85、9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
告請求慰撫金以6萬7,8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
計為14萬4,683元(即:醫療費7,460元+醫療用品費1,043
元+停車費105元+系爭物品損害1萬元+就醫交通費5萬8,27
5元+慰撫金6萬7,800元=14萬4,683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之過失比例
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
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
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汽車行駛時,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
,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所示(見114交簡上34卷
第66、69至74頁),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天色尚未因日落而
全黑、仍有餘暉,但天色顯已昏暗,路旁亦無路燈,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應開亮頭燈,始能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此由客車前方之訴外人所騎乘之機車就有亮起
與頭燈連動之尾燈一節觀之(見114交簡上34卷第69至71
頁),亦足佐證,然原告於偵訊時卻陳稱: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並未開頭燈等語(見偵查卷第95頁),且倘原告確
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開亮頭燈,應得使被告提早注意前方
已有機車行駛而來,進而即時採取防免措施,故堪認原告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於天色昏暗時開亮頭燈,
即騎乘機車前行之與有過失情事,且此情事已與系爭事故
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3、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後,鑑定結果固均認原告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只是夜間
行經無照明路段未開亮頭燈有違規定而已,有該鑑定會之
鑑定意見書、該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
第115至117頁;113交簡1912卷第21至23頁),然該鑑定
結果並未說明原告騎乘機車未開亮頭燈何以與系爭事故之
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難謂周全,故該鑑定結果尚
無從採納,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
,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
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4萬4,68
3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2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11萬5,746元【即:14萬4,6
83元×(100%-20%)=11萬5,7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四)因原告陳稱:其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143頁),故本院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
2條之規定,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11萬5,746
元中扣除該保險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5,
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日(見本院
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