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彰簡字第6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送達代收人 程盈傑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陳建海
被 告 陳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89元,及其中新臺幣126,379元
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新臺幣2,020元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2,0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58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1,217元,及其中126,379元自民國
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司促卷第7頁)。嗣原告以民事陳報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89元,及其中126
,379元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MAS
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
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
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
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
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
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
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
5月26日止共計消費簽帳126,379元本金、4,210元利息,未
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
件為證(司促卷第9-16頁、本院卷第39-41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114年度彰簡字第6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送達代收人 程盈傑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陳建海
被 告 陳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89元,及其中新臺幣126,379元
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新臺幣2,020元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2,0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58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1,217元,及其中126,379元自民國
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司促卷第7頁)。嗣原告以民事陳報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89元,及其中126
,379元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MAS
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
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
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
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
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
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
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
5月26日止共計消費簽帳126,379元本金、4,210元利息,未
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
件為證(司促卷第9-16頁、本院卷第39-41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