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6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21號
原 告 王創永
被 告 永誠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豪
被 告 李蜀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與被告永誠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誠公司,並與李蜀芳合稱李蜀芳等2
人)簽訂證券顧問委任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約定由被
告永誠公司所屬之分析師即被告李蜀芳提供證券分析服務
,且原告已給付總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元給被告永誠
公司。
(二)詎被告李蜀芳等2人於原告簽訂契約書後,卻無依契約書
提供約定之顧問諮詢、技術分析、課程、講座、講義、DV
D、研究分析意見或報告…等,只有用LINE機器人傳送如本
院卷第17、93頁所示之LINE訊息,但若原告問LINE機器人
任何問題,LINE機器人就叫原告直接聯絡被告永誠公司,
所以原告認為被詐欺,且被告李蜀芳等2人亦未盡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依誠
實信用原則執行職務,原告遂於114年3月28日以永靖郵局
存證號碼第6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李蜀芳等2人撤銷於契
約書之意思表示,並申請退還已繳交之總費用9萬元,然
被告永誠公司只退還部分費用5萬9,357元,故原告依民法
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
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蜀芳等
2人連帶返還尚未經被告永誠公司退還之剩餘費用3萬643
元(即:9萬元-5萬9,357元=3萬643元)。
(三)原告於114年2月7、10日聽從被告永誠公司所屬之被告李
蜀芳以LINE所傳送關於以約24元價位購買「友訊」股票(
下稱「友訊」,且以下同屬股票者均逕以股票名稱稱之)
的投資建議,而買進「友訊」5萬7,000股,但「友訊」之
左側價位為28.6元、右側價位為24元,經連成線後,是往
空趨勢,但被告李蜀芳等2人卻叫原告買在24元,之後「
友訊」跌破21元、19元時,也都未通知原告停損,且原告
曾電話詢問被告李蜀芳之助理陳麗娟是否停損,陳麗娟又
回覆「被告李蜀芳沒說停損就不要停損」,導致原告於11
4年3月28日才將「友訊」5萬7,000股全部賣出而虧損30萬
7,559元,足見被告李蜀芳等2人未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7條第1項、契約書第3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依
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職務,故原告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7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蜀
芳等2人連帶賠償賣出「友訊」之虧損30萬7,559元。
(四)並聲明:被告李蜀芳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8,202元(
即:3萬643元+30萬7,559元=33萬8,20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李蜀芳等2人抗辯:
(一)契約書是原告與被告永誠公司簽訂,債之關係自僅發生於
原告與被告永誠公司間,且受領原告所給付之總費用者亦
為被告永誠公司,復無約定或法律明文規定被告李蜀芳對
於總費用之退還須負連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李蜀芳就
剩餘費用3萬643元負連帶責任,於法無據。
(二)被告李蜀芳等2人否認有故意隱匿或施用詐術以與原告簽
訂契約書;另被告永誠公司所應提供之投資顧問服務內容
已於契約書第1條第3項有清楚約定,且契約書第13條亦有
記載「甲方(按:即原告,下同)於簽訂此合約前,應詳
看合約內容,甲方簽署後即代表已於合理審閱期充分審閱
並同意合約內容。」,並經原告簽名同意,可見原告已充
分審閱契約書之契約條款,並無可能受被告永誠公司誤導
或詐欺;又被告永誠公司所屬之被告李蜀芳已依原告指定
之方式不定期提供股票分析意見,並無基於詐欺故意於締
約後惡意不依契約書履行,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之規定撤銷於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更無從依不當得利
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退還剩餘費用3萬643元;至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並非請求權基礎,自不得作
為請求退還剩餘費用3萬643元之法律依據。
(三)股價漲跌是受股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等因素影響,並
非投資顧問可完全預料或掌控,更何況是否投資之最終決
定權仍為原告,應由原告自己承擔風險,且並無法令要求
被告李蜀芳等2人應於虧損多少時告知會員進行停損,故
被告李蜀芳等2人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原告
賣出「友訊」所生虧損與被告李蜀芳等2人行為間也無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蜀芳等2人賠償
賣出「友訊」之虧損30萬7,559元,實屬無據,且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並非請求權基礎。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永誠公司於l14年1月3日簽訂契約書,約定由
原告委任被告永誠公司於l14年1月3日至115年1月3日提供
原告關於國內發行有價證券之投資諮詢顧問服務,而原告
則應支付總費用9萬元予被告永誠公司;嗣原告即於l14年
1月3日支付總費用9萬元予被告永誠公司;後原告於114年
3月31日以永靖郵局存證號碼第6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永
誠公司「契約書自114年3月28日當日起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之」,並為被告永誠公司於114年4月1日所收受;
被告永誠公司乃以原告是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申請退
費為由,核退原告前所支付總費用9萬元中之5萬9,357元
給原告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2、
89、143、144頁),並有契約書、刷卡紀錄、該存證信函
、會員退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25、15
5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李蜀芳等2人「於原告簽立契約書時」是否有對原告
施以詐術、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本誠實信用原
則執行業務,而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或損害賠償
責任?
  1、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
者,是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
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另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
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
,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違反前2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
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違反本法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
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2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3
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之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李蜀芳等2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之此有利於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3、原告雖以前詞一(二)主張(見本院卷第11、12、89、90
、166、167頁),然依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7、93
頁),被告永誠公司所屬之分析師即被告李蜀芳已曾以LI
NE之方式傳送買入「友訊」、「亞光」之投資建議予原告
,並非毫無依契約書履行;再者,依契約書第1條【顧問
服務之範圍及方式】:「…㈢乙方(按:即被告永誠公司,
下同)得以下列方式提供有關之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隨
會員種類不同,提供之服務內容得有所區別):⒈以電子
通訊(由乙方指定系統)及傳真稿方式定期或不定期提供
有關之研究分析意見或報告。⒉於營業時間內依照甲方參
加會員種類接受甲方機動性之諮詢。⒊依選擇會員種類,
可能享有看盤軟體服務(基本技術分析、大盤暨類股走勢
、報價功能…等,軟體功能僅供參考,乙方不負盈虧)。」
、第2條【顧問報酬與費用之給付】:「㈠本契約之總費用
為9萬元整…㈡乙方主張由甲方負擔上述㈠所列之總費用,包
括:⒈資訊設定費(1萬元;軟體會員另加設定費1萬5,000
元)、⒉資訊傳輸費(以月計費,每月1,000 元;軟體會員
另加每月1萬元)、⒊其他必須支出成本(如:課程、講座
、軟體、講義、DVD..等,視專案內容計費)、⒋顧問費(
總費用扣除前述⒈⒉⒊項)。」(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
永誠公司及其所屬之被告李蜀芳應提供何內容之投資意見
或建議、投資諮詢、看盤軟體服務、課程、講座、軟體、
講義、DVD給原告,是依原告所參加之會員種類、專案而
異,並是得不定期提供投資意見或建議,可見並非原告與
被告永誠公司簽訂契約書,被告永誠公司及其所屬之被告
李蜀芳即應每日提供投資意見或建議、投資諮詢、看盤軟
體服務、課程、講座、軟體、講義、DVD..等給原告,且
依前所述,倘原告未於114年3月31日以永靖郵局存證號碼
第6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永誠公司欲終結委任關係,被告
永誠公司及其所屬之被告李蜀芳亦非無可能於114年4月至
115年1月3日委任關係屆期前之長達9個月期間內再提供原
告於所屬會員層級相對應應有之投資意見或建議、投資諮
詢、課程、講座、軟體、講義或DVD..等,故尚難僅因被
告李蜀芳等2人只以LINE之方式傳送買入「友訊」、「亞
光」之投資建議予原告,即遽認被告李蜀芳等2人有對原
告故意行使詐術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執行業務等行為。
  4、因此,原告以上開一(二)主張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
179條、第184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
3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蜀芳等2人連帶返還
總費用9萬元中尚未經被告永誠公司退還之剩餘費用3萬64
3元,並非可採。
(三)被告李蜀芳等2人「於原告簽立契約書後」是否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及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而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
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
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
,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即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114年度台上
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以前詞一(三)主張(見本院卷第11、12、89、90
、165至168頁),惟查:
(1)原告依被告永誠公司所屬之被告李蜀芳建議,於114年2月
7、10日,以每股24.55元至24.75元買入「友訊」5萬7,00
0股,嗣再於114年3月28日賣出「友訊」5萬7,000股,導
致原告虧損30萬7,559元之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2、165至167頁),並有元大證券客戶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48、49、58頁),固堪認定。
(2)然依LINE紀錄所載:「芳全方位3買進,用0.5成資金現股
方式買進2332『友訊』持股,用23.1~24.3間買進。」(見
本院卷第17頁),被告永誠公司所屬之被告李蜀芳是建議
原告以每股23.1元至24.3元買進「友訊」,但原告卻是以
每股24.55元至24.75元買入「友訊」(見本院卷第48、49
頁),顯見原告是基於其自身之投資判斷而才以高於被告
李蜀芳等2人所建議之每股23.1元至24.3元的每股24.55元
至24.75元買入「友訊」,並非因前揭LINE訊息之故,且
倘原告有確實遵守被告李蜀芳等2人所建議僅得於每股23.
1元至24.3元之區間買進「友訊」的意見,則原告根本就
不會買進「友訊」,自也不會有後續之虧損,故難認原告
以每股24.55元至24.75元買入「友訊」之交易行為及其所
生虧損與被告李蜀芳等2人所傳送之前揭LINE訊息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
(3)依前所述,原告既會自行決定以高於被告李蜀芳等2人之
建議價格區間買進「友訊」,則原告當亦會自行決定於何
價格區間賣出「友訊」,無待被告李蜀芳等2人建議原告
就「友訊」進行停損;再者,依契約書第4條:「甲方在
簽訂本契約前已詳細閱讀本契約書所記載之內容,並瞭解
及同意以下事項:㈠甲方係基於獨立之判斷,自行決定所
投資之有價證券交易。㈡乙方僅係提供有價證券之研究分
析意見或建議,不得收受甲方資金,代理從事有價證券交
易行為。」(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是否就買入之「友
訊」進行停損動作,應是由原告本於自己之獨立判斷決定
是否進行,與被告李蜀芳等2人是否有建議原告就買進之
「友訊」進行停損與否無關;再者,所謂證券投資顧問,
本是對有價證券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
介建議之謂,此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自明
,因此,被告李蜀芳等2人於各該投資標的之內部營業訊
息公開揭露以前,事先衡量投資標的所涉之市場變化、個
體營運及產業走勢等複雜因素,提供投資人分析建議,本
是其等投顧之專業所在,此亦是原告向被告永誠公司簽訂
契約書之目的,亦即透過借助被告李蜀芳等2人於專業投
顧資訊之優勢地位,於市場變化前先為佈局以取得差價獲
利,且原告既前有頻繁買進與賣出股票之經驗(見本院卷
第43至48頁),當知悉投資股票買賣本即屬高風險、高獲
利之投資行為,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
因素之影響,個股股價漲跌復瞬息萬變,任何股票投資均
有一定之風險存在,並無穩賺不賠之法則,則原告自不得
於事後因被告李蜀芳等2人對「友訊」將來走向判斷與當
時「友訊」股市交易走向不同或未能預測精確事實,因此
未建議原告就「友訊」進行停損,即謂被告李蜀芳等2人
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誠實信用原則而不法侵害其
權益;何況,原告與被告永誠公司已於契約書第4條約定
:「㈢甲方投資有價證券所生之風險及利益悉由甲方自行
負擔與享有,乙方不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見本院卷
第15頁),則應自負投資盈虧之原告自不得就其自行決定
賣出「友訊」之虧損要求被告永誠公司及其僱用之被告李
蜀芳賠償。
(4)綜上,原告以上開一(三)主張為由,依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李蜀芳等2人連帶賠償其賣出「友訊」所生之虧損30萬7
,559元,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李蜀芳等2人連帶給付33萬8,2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