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6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19號
原 告 黃莛泓
訴訟代理人 黃元奕
黃湘晴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
0
被 告 黃仲偉
訴訟代理人 郭忠祐
巫松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9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60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69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
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訴外人蕭全城所
駕駛、於該處違規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A車),致A車再往前推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黃湘晴駕駛
、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施柏丞所駕駛停放
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
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本件原告同意被告負七成肇事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系爭車輛預估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02,034元:系爭車輛在
系爭事故發生前市值約為30幾萬元。
⒉交通代步費397,200元:因系爭車輛尚未修復,原告之日常通
勤生活受到嚴重影響,因此自114年1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8
日止租車使用,以每月66,200元、共4個月計算之交通代步
費,合計為397,200元。
⒊以上金額合計599,234元等語。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9,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對本件事故應只負七成肇事責任,對原告損害賠償之請
求,意見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系爭車輛車齡已達17年,零件部分
應折舊。
⒉交通代步費部分:原告所提發票與租車契約完全不符,發票
顯示係由公司行號開立,而租車契約顯示則是由私人出租汽
車,且租賃天數也有疑義,由被告檢附訴外人和運租車報價
,可知每日汽車租金為1,820元,並同意以35日計算維修期
間。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
場照片、估價單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
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上開事實堪足採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從後撞及前方違規停車之A
車,A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B車,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本件被告及蕭全城均有過失,為
本件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
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甚明。又被告與蕭全城成立共同侵權責任,原告即得
選擇對被告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
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為民法第215 條所明定。而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
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
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
照)。亦即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需支出修復費202,034元,及
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約213,753元等情,業據提
出估價單、同款車輛於國外網站上之出售資料為證,被告
除辯稱零件應予折舊外,其餘並未爭執,是堪認系爭車輛
尚無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需費過鉅情形。
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估價需支出之
修理費用為202,034元,含工資32,484元、烤漆39,700元
、零件129,85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
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
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97年10月
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97年10月15日,計算至本件
車禍發生日即114年1月27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
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
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2,985元【
計算式:129,850元×1/10=12,985元】,連同無庸折舊之
其餘費用合計85,169元(計算式:12,985元+32,484元+39,
700元=85,169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85,16
9元。
②至原告於審理時雖主張零件部分不應折舊等語,然零件因
自然耗損,為事理之必然,原告因替換新品得以延長各該
零件使用期限,減少車輛因零件自然耗損須替換之費用,
原告即因此獲得高於受損範圍之利益,核與填補損害之法
律意旨有違,當應扣除以新品替代舊品之零件折舊,況原
告未能舉證除修復費用外,尚有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而超
過修復費用之差額,自不得認原告不應扣除折舊數額之主
張可採。
⒉交通代步費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
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
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
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至今尚未修復,因此
支出自114年1月28日起至同年7月8日之租車費用,以每月
66,200元計算,共計397,200元等情,固據提出小客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訴外人賓士融資出具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141至第145頁),惟經被告否認在
卷。經查:原告主張維修系爭車輛須向國外廠商訂購零件
,預估需15至20日到貨,施工期間預估需15日乙節,有其
提出修車廠出具之作業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
頁),被告亦肯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35日,足認系爭車
輛預估合理修繕期間應為35日,則原告請求於系爭車輛維
修期間之代步費用,應以35日為計算基準,其請求逾此天
數部分,難認與被告之侵害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殊難憑
採。至於原告於車輛合理維修期間租車代步,其主張以每
月66,200元(按即每日約2,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計算,被告雖辯稱:應以每日租車價1,820元為計算
云云,並提出和運租車資訊為憑(見本院卷第165頁),
然觀諸被告所提租車頁面顯示,該汽車原定租價亦係每日
2,600元起,所稱每日1,820元起,乃優惠方案期間之租價
,尚非持平,應認原告主張租車費用以每日租金2,207元
計算,始稱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交通代步費為77,245
元(計算式:2,207元/日×35日=77,245元)。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85,16
9元,及交通代步費損害77,245元,二者合計共為162,414
元。
(四)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蕭全城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其二人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本院綜合審酌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
與訴外人蕭全城之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
一切情狀,再審酌該二人之過失情節比例後,認系爭事故
應由被告應負擔70%、蕭全城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經
兩造一致是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七成肇事責任之金額
應為113,690元(計算式:162,414元×70%=113,690元)。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
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690元,及自114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
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
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
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又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8,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4年度彰簡字第619號
原 告 黃莛泓
訴訟代理人 黃元奕
黃湘晴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
0
被 告 黃仲偉
訴訟代理人 郭忠祐
巫松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9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60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69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
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訴外人蕭全城所
駕駛、於該處違規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A車),致A車再往前推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黃湘晴駕駛
、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施柏丞所駕駛停放
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
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本件原告同意被告負七成肇事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系爭車輛預估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02,034元:系爭車輛在
系爭事故發生前市值約為30幾萬元。
⒉交通代步費397,200元:因系爭車輛尚未修復,原告之日常通
勤生活受到嚴重影響,因此自114年1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8
日止租車使用,以每月66,200元、共4個月計算之交通代步
費,合計為397,200元。
⒊以上金額合計599,234元等語。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9,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對本件事故應只負七成肇事責任,對原告損害賠償之請
求,意見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系爭車輛車齡已達17年,零件部分
應折舊。
⒉交通代步費部分:原告所提發票與租車契約完全不符,發票
顯示係由公司行號開立,而租車契約顯示則是由私人出租汽
車,且租賃天數也有疑義,由被告檢附訴外人和運租車報價
,可知每日汽車租金為1,820元,並同意以35日計算維修期
間。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
場照片、估價單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
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上開事實堪足採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從後撞及前方違規停車之A
車,A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B車,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本件被告及蕭全城均有過失,為
本件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
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甚明。又被告與蕭全城成立共同侵權責任,原告即得
選擇對被告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
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為民法第215 條所明定。而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
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
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
照)。亦即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需支出修復費202,034元,及
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約213,753元等情,業據提
出估價單、同款車輛於國外網站上之出售資料為證,被告
除辯稱零件應予折舊外,其餘並未爭執,是堪認系爭車輛
尚無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需費過鉅情形。
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估價需支出之
修理費用為202,034元,含工資32,484元、烤漆39,700元
、零件129,85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
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
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97年10月
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97年10月15日,計算至本件
車禍發生日即114年1月27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
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
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2,985元【
計算式:129,850元×1/10=12,985元】,連同無庸折舊之
其餘費用合計85,169元(計算式:12,985元+32,484元+39,
700元=85,169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85,16
9元。
②至原告於審理時雖主張零件部分不應折舊等語,然零件因
自然耗損,為事理之必然,原告因替換新品得以延長各該
零件使用期限,減少車輛因零件自然耗損須替換之費用,
原告即因此獲得高於受損範圍之利益,核與填補損害之法
律意旨有違,當應扣除以新品替代舊品之零件折舊,況原
告未能舉證除修復費用外,尚有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而超
過修復費用之差額,自不得認原告不應扣除折舊數額之主
張可採。
⒉交通代步費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
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
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
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至今尚未修復,因此
支出自114年1月28日起至同年7月8日之租車費用,以每月
66,200元計算,共計397,200元等情,固據提出小客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訴外人賓士融資出具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141至第145頁),惟經被告否認在
卷。經查:原告主張維修系爭車輛須向國外廠商訂購零件
,預估需15至20日到貨,施工期間預估需15日乙節,有其
提出修車廠出具之作業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
頁),被告亦肯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35日,足認系爭車
輛預估合理修繕期間應為35日,則原告請求於系爭車輛維
修期間之代步費用,應以35日為計算基準,其請求逾此天
數部分,難認與被告之侵害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殊難憑
採。至於原告於車輛合理維修期間租車代步,其主張以每
月66,200元(按即每日約2,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計算,被告雖辯稱:應以每日租車價1,820元為計算
云云,並提出和運租車資訊為憑(見本院卷第165頁),
然觀諸被告所提租車頁面顯示,該汽車原定租價亦係每日
2,600元起,所稱每日1,820元起,乃優惠方案期間之租價
,尚非持平,應認原告主張租車費用以每日租金2,207元
計算,始稱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交通代步費為77,245
元(計算式:2,207元/日×35日=77,245元)。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85,16
9元,及交通代步費損害77,245元,二者合計共為162,414
元。
(四)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蕭全城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其二人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本院綜合審酌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
與訴外人蕭全城之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
一切情狀,再審酌該二人之過失情節比例後,認系爭事故
應由被告應負擔70%、蕭全城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經
兩造一致是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七成肇事責任之金額
應為113,690元(計算式:162,414元×70%=113,690元)。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
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690元,及自114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
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
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
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又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8,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