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6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12號
原 告 陳淮蓁
被 告 薛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8,26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8,26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線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
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
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陳羿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線路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而來,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左手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陳羿瑾已將其對被告
之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故原告因系爭事故
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萬4,568元、醫療用品費834
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4萬2,14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萬68
0元、慰撫金5萬元等合計31萬8,230元之損害,經扣除原告
已領取由特別補償基金所核發之補償2萬8,525元後,被告尚
應賠償給原告28萬9,705元。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萬9,7
0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9,7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
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即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左轉迴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且屬陳羿瑾所有之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嗣陳羿瑾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
原告等事實,業經兩造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
確(見113偵18205卷第9至16、19、21頁),並有行車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
證照片、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3偵18205
卷第17、23至47、135至137頁、證物袋;本院卷第107、1
09頁),且被告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其犯過失
傷害罪有罪確定,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55號刑事簡易
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故堪認上開事實
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就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至秀傳紀念醫
院就醫、手術而支出醫療費10萬4,568元,故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10萬4,56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
提出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門診收據與住院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至43、55、103、105頁),核
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10萬4,568元,應予准許。
  2、就醫療用品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購買免縫膠帶
、美容膠布等醫療用品使用而支出834元,所以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用品費83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
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與交
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5、47頁),且因與原告所受之
前揭傷害具關連性而須購買用以處理、保護傷口,俱有購
買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834元,應
屬可採。
  3、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1)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3年6月11日至秀傳紀念醫院急診,
並於113年6月14日進行左手第5掌骨骨折復位骨內固定手
術,術後左手不宜過度用力,宜休養3個月;嗣再於114年
6月19日至該醫院進行左手第5掌骨內固定拔除手術,術後
需休養1週等情,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3、105頁),因此,原告既於113年6月14日術後
需休養,則基於病情之延續性,應認原告於113年6月11日
至113年6月13日亦需休養。因此,由該醫院建議休養期間
與本院上開所述觀之,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
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4日術後3個月(即至113年9
月14日)、114年6月19日起1週(即至114年6月26日)等
期間,因須住院手術及休養,而均無法從事工作。
(2)依前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13年6月
11日至113年9月14日、114年6月19日至114年6月26日,而
原告所主張之113年6月11日至113年9月11日中之工作日80
日、114年6月19日至114年6月26日之工作日8日的不能工
作薪資損害期間(見本院卷第11、13頁)既是與前揭本院
所認原告須手術及休養而無法從事工作之期間相重疊,則
原告請求上開80日、8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自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逾上開80日、8日之範圍即114年6月27日至1
14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13頁)的不能工作薪資損
害,因無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原告於此範圍
亦有休養之必要,故礙難准許。
(3)依前所述,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113年6月11日至
113年9月11日中之工作日80日、114年6月19日至114年6月
26日之工作日8日均無法從事工作,且依六號臭豆腐店、
鴻美小吃店所出具之請假扣薪證明、請假單所載(見本院
卷第131、135頁),原告亦確因系爭事故而於上開80日、
8日請病假而遭扣薪,則原告自是受有上開80日、8日之不
能工作薪資損害;又依六號臭豆腐店、鴻美小吃店所出具
之工作證明書與請假扣薪證明、在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
卷第51、53、131頁),原告於上開80日在六號臭豆腐店
工作本能獲得之每日薪資為1,300元、於上開8日在鴻美小
吃店工作本能獲得之每日薪資為1,217元【即:月薪3萬6,
500元÷30日=1,2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故以上開80日之每日薪資1,300元、上開8日之每日薪資1,
217元計算後,原告於上開80日、8日不能從事工作之薪資
損害應為11萬3,736元(即:80日×1,300元+8日×1,217元=
11萬3,736元)。因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
薪資損害11萬3,736元。     
  4、就系爭機車維修費:
(1)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勁程機車行維修
後,維修費為2萬6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
提出該機車行所出具之維修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49頁),且經本院核閱該維修單上之工項後,
認亦與系爭機車受撞倒地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113
偵18205卷第29至33、39頁),足認該維修單上工項之維
修費2萬680元確為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因原告並未舉
證區分維修單上零件費用與工資費用之具體金額(見本院
卷第97、99頁),且衡情該維修單上工項之維修費2萬680
元應為零件費用與工資費用之合計,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以比例7:3計算後,零件費用應
為1萬4,476元(即:2萬680元×7/10=1萬4,476元),而工
資費用則為6,204元(即:2萬680元×3/10=6,204元),且
應就零件費用1萬4,476元予以扣除折舊。
(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是於110年2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迄至113年6
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
開說明,系爭機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機車折舊後之殘
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
為1萬4,476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1,448元(
即:1萬4,476元×1/10=1,448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
工資費用6,204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應
僅為7,652元(即:1,448元+6,204元=7,652元)。
  5、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未
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
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過失程度甚
大;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後並進
行手術及持續就醫,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於事後
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能心有餘悸,堪認原告於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3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79至8
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
當。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
計為27萬6,790元(即:醫療費10萬4,568元+醫療用品費8
34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1萬3,73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7,6
52元+慰撫金5萬元=27萬6,790元)。
(三)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特別補償基金所核發之補償
2萬8,525元一節,業經原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
,並有存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則依前
揭規定自原告之損害金額27萬6,790元扣除該補償後,原
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24萬8,265元(即
:27萬6,790元-2萬8,525元=24萬8,26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8,2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