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6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01號
原 告 林佳燕
被 告 黃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新臺幣2,280元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2,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5時50分許,以便利商
店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達文」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嗣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資料後,以LINE暱稱
「可達欣-明輝」與原告取得聯繫,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辦理
貸款,惟公證需先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
2日15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同日17時53
分許匯款30,000元,共匯款15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
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55,000元之損害
。被告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不起訴處分
,但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予系爭詐欺集團之行為
,應具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向銀行貸款,過幾天有人打電話來說是銀
行人員,叫伊給他帳戶及提款卡,自稱范達文的人說貸款金
額要分批進來,不然金額太大,一次匯款進來會被查到,影
響到他們,伊之後才發現系爭帳戶被凍結,伊也是被詐騙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03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15-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
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
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
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
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
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
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
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資訊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各類形式利用
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再透過人頭帳戶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掩飾、確保自己因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時不刻在
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機構在各公共場
所以防騙文宣或網路警語反覆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則一旦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即有被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相關工具之高度可能,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且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新增第15條之
2(即現行法第22條),於第1項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以外,均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揆其立法理由五亦說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等語。
 ⒊經查,被告係欲申請貸款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告
為取得貸款款項,遂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帳號資料及提款
卡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等節,固據被告提出與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范達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偵卷第55
-72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應非出於詐欺原告之故意,
而係在系爭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之遊說下,以為係辦
理貸款所需之必要程序而為之。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之過失,依前開說明,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被告固稱其係為取得貸款款項而將系
爭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交付他人,然申辦貸款係以自己之帳戶
作為受款之用,並不需告知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或寄交提款卡
供他人使用,參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問:
出社會多久了?有無貸款過?)10幾年。有。(問:當時要
貸多少?利息如何算?何時清償?為何不去銀行貸款?對方
與你不認識?為何要貸給你?你不會覺得不合理,有可能將
你帳戶從事不法之可能?)因為我要整合帳戶有重新申請貸
款,我以為是銀行的,那時我要貸款30萬元,利息不記得如
何算。(問:對方何公司?你對對方公司都不清楚,為何交
付上開帳戶,是否有遭不法使用之可能?)凱基銀行貸款專
員,我是沒有去查。」等語(偵卷第82頁),可見被告交付
系爭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係欲透過貸款業者製作「整合帳戶」
之方式,達到其貸款之目的,此舉已難謂正當之申貸流程,
與金融機構辦理授信之商業交易習慣亦有不符,僅需透過公
開資訊管道即可加以核其真偽,防免風險與查證之成本極低
,被告卻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自稱范達文的人說貸款金
額要分批進來,不然會被查到,范達文他怕我把錢全部領走
,一次匯款進來會被查到,會影響到他們,我沒有想到為何
會被查到,就把提款卡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38頁),則
被告未曾查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范達文」之真實身分,
亦未深究其等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之實際用途及合
理性,罔顧可能存在之相關風險,率然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提款卡密碼傳送予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且依其指示寄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予素未謀面之「范
達文」,顯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
情況下應能預見及防止損害發生之行為有悖,欠缺謹慎理性
之人應有之注意程度,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法
定義務,自應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嗣「范達文」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為犯罪工具,對原告詐
欺取財得手及移轉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155,000元之財產
上損害,被告前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之行為,自屬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與「范
達文」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固無證據證明有共同犯意聯
絡,但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係指共同致成損害結果之行為,
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個過失行為已足以成立,「故意」
及「過失」之行為間自無不可,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與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對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並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
請求全部之給付。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55,000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
負之前揭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8日(本院
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㈣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雖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前開刑事偵查結果不拘束本
院之判斷,且民事侵權行為之判準與刑事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構成要件不同,故二者並無扞格;至被告主張其自身亦
遭詐騙等語,然被告是否受騙,與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是
否侵害原告權利乙節係屬二事,故被告上開辯詞,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另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
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且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
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