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0號
原 告 粘世偉
被 告 陸淑鳳

訴訟代理人 温柏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2,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晚上6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國道1號高
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之國道1號
高速公路南向191.8公里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從後撞擊由原告所駕駛且屬訴外人黃智慧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黃智慧委由原告代為支出鑑定費
向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申請鑑定,並將其對被告之關於系
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之系爭客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給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前段之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客車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10萬7,000元、鑑定費1萬
5,000元、租用代步車費3萬9,100元、慰撫金3,900元等合計
16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原告雖提出台灣動產
鑑價發展協會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然該協會未經國家
認證,鑑定人員亦未出具有專業鑑定資格之證明,公正性已
有疑義,且鑑價標準並不明確,該鑑價報告亦僅以系爭客車
受損照片而主觀認定系爭客車之受損比例,卻未實際勘查系
爭客車,故被告爭執之;就鑑定費,此應為原告負舉證責任
所生之費用,故被告爭執之;就租用代步車費,因原告是向
其父借用車輛,而無實際租用代步車,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就慰撫金,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標的為系爭客車,屬於物被
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應無慰撫金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3年9月6日晚上6時36分許駕駛客車,沿國道1號
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之國道
1號高速公路南向191.8公里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從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陳建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陳建宏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再
往前追撞由原告所駕駛且屬原告之母黃智慧所有之系爭客
車,造成系爭客車受損;嗣黃智慧委由原告代為支出鑑定
費向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申請鑑定,並將其對被告之關
於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之系爭客車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給原告等事實,業經兩造、陳建宏於警詢時陳述
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83至94頁),並有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蒐證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身分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35、79至81、107頁、證物袋),而被告亦已自
認其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見本院
卷第176、177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
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另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是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
   系爭客車為LEXUS廠牌,型式則是LEXUS UX200,並於112
年6月份出廠,經送請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鑑定,鑑定
結果為系爭客車若未發生系爭事故,於113年9月之價值約
為107萬元,而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系爭客車經修復後,於1
13年9月之價值則約為96萬3,000元,減損價值約10萬7,00
0元等情,有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
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61頁),而觀之該鑑價報
告內容,是就系爭客車車號、廠牌、車型、出廠年月、里
程數等具體條件,估定系爭客車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且
附有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多角度拍攝之系爭事故照
片及維修照片、中部汽車服務明細單,以說明系爭客車於
系爭事故之受損部位、修繕內容及因此折損之比例,因此
本院審酌該鑑價報告是由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培訓考核
發給證明之事故折損鑑價技術人員作成,可謂是實施鑑定
之人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系爭客車
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核其鑑驗之受損情形與
系爭事故照片所示受損部位無殊,且該鑑價報告製作日期
為113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33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
日尚未滿1個月,並經以此為價值減損之判斷,前後完整
且連貫,並無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處,堪認該鑑價報告屬
公允可信而有相當證據力。因此,依該鑑價報告所示,系
爭客車雖經修復,但其市場交易價值既仍有減損10萬7,00
0元,則揆諸前揭意旨,已自黃智慧受讓系爭客車之交易
價值貶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
因系爭事故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貶損10萬7,000元。
  2、就鑑定費: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黃智慧為證明
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遂委任其代為支出鑑定費向台灣
動產鑑價發展協會申請鑑定,且其已自黃智慧受讓此鑑定
費債權,所以其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1萬5,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0、175頁),業經其提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
會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本院審酌鑑定費是黃智慧為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客車有無因
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致交易價值貶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亦
確實可作為系爭客車之交易價值是否貶損及貶損多少之依
據,核屬黃智慧為證明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交易價
值貶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已自黃智慧受讓系爭客車之
鑑定費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1萬5,0
00元,應屬可採。    
  3、就租用代步車費:
(1)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損害之發生乃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生賠償責任之問題,且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
受損害為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已陳稱:其雖有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彰化服務
廠(下稱中部公司)出具承租代步車所需租用代步車費為
3萬9,100元的估價單,但其最終並無向中部公司承租代步
車,而是改駕駛其父所有之車輛往返彰化縣與臺中市上班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並未向中部公司承租代步車使用及依中部公司所出具之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支付租用代步車費3萬9,100元給
中部公司,則原告仍以中部公司所出具承租代步車需租用
代步車費3萬9,100元之估價單為據,請求被告賠償租用代
步車費3萬9,100元,顯屬無據。
(3)原告已陳稱:其於系爭客車修復期間均是駕駛其父所有之
車輛往返彰化縣與臺中市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而衡諸一般常情,於維修車輛期間向家人無償借用汽車
使用者,所在多有,並非必然一定會支付租金給家人,而
原告亦未提出其確有支付租金給其父之證據資料,故原告
既無因向其父借用車輛使用而因此支出代步車費受有損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用代步車費3萬9,100元,並非可
採。
  4、就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
如是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
楚,亦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原告主張:其
個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耗費力氣、時間到法
院調解,所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9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76、177頁),然原告於警詢時已陳稱:其無因
系爭事故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故縱使原告因此
煩憂苦惱無法使用系爭客車及耗費心力、時間到院開庭,
亦不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問題。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3,900元,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之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2,0
00元(即: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10萬7,000元+鑑定費1萬5
,000元=1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
月7日(見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