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5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597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如附表)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如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2,5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分之8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2,5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之原因事實為被告對原告涉有性騷擾之侵權行為,且兩造前
為同事關係,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
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及足資辨識原告身分之資訊,爰將原
告及被告之身分資訊以A女、B男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
料均詳附表所載,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任職於○○服務中心(真實名稱詳卷),兩造曾為同事
關係,因原告為新進人員,且依主管之指揮及安排,原告不
得不與被告有頻繁之業務聯繫、接觸,惟被告於民國113年7
月起至113年8月23日問,意圖性騷擾,常藉機對原告為下述
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或於下班時間後以工作為由要原告打
給伊或以訊息騷擾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怖,長期處於
感到冒犯之情境,影響原告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⒈被告於113年7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藉原告前往○○服務中心
之○○大樓(真實地點詳卷)與被告討論關於節餘經費業務事
宜,兩造平行站在前揭大樓門口,被告竟突然以右手肘撞原
告左胸部位置(下稱侵權行為一)。
 ⒉被告於113年7月30日上午9時22分許,因知悉原告準備與男友
結婚,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原告:「不是很多張?再多傳幾
張啦,看了心情開心欸。」、「沒去外拍?」、「傳一張你
老公的給我看,看誰睡了我的私生女。」、「都不知道女兒
身材那麼哇塞。」、「嚇死寶寶,突然看妳的line,妳就傳
來。」、「看了心情好爽快喔。」等訊息(下稱侵權行為二
)。
 ⒊被告於113年7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服務中心之○○大樓
(真實地點詳卷)右側門外樹蔭,未獲原告之同意,突然持
手機拍攝原告,經原告質問:「你拍照要幹嘛。」被告離去
後,將其拍攝之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原告,並以揶揄語
氣傳送「少來,妳爽的很。」「拍成這樣,沉思喔!」等訊
息,致原告感到不悅噁心(下稱侵權行為三)。
 ⒋被告於113年8月21日晚間10時24分許,又以通訊軟體Line傳
予原告:「以後妳沒說不會去主動問妳任何事,才不會白目
被罵,只沒接到電話一次就一直念,上次○○大門口,我就沒
怎樣放心啦,會跟妳在○○一樣有需求再濟接,但以後不會排
第一,沒空理就是沒,當我太閒,沒接別哭妖喔,妳的柯哥
跟黃姐才是妳重要人,○○所教妳的任何工作,他們都會,太
假了,過了的事不想提,沒意義,謝謝你罵醒我,來去作愛
」、「牙虎!」等訊息(下稱侵權行為四)。
 ⒌末於113年8月23日上午10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原告
:「妳是去夾到奶奶喔,怎說話扭扭捏捏的,真的很不像我
認識純真的妳,有心事就說,太多雜亂心態,已失去原本交
流本質,妳懂的,麥哈無聊,熟才會讓妳不話不談。」等訊
息(下稱侵權行為五)。
 ㈡被告傳送給原告之侵權行為二至五訊息,屬於違反原告意願
,以明示與性有關之文字訊息,損害原告人格尊嚴,且造成
原告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而不當影響原告工作、生
活,係為「言語性騷擾」,而被告以右手肘撞原告左胸部(
侵權行為一),同屬違反原告意願以肢體碰觸方式對原告為
性騷擾,故就侵權行為一至五,請求被告各應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20萬元),及原告因
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接受衛生福利部之心理健康支持方案
,接受心理諮商,而支出2,500元之心理諮商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
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請本院就前開請求權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尊重原告,原告主張所有的事實不爭執,但賠償
的金額由法院判斷。對原告看身心科的醫療費2,500元不爭
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情,及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一、三、
四、五經調查後,○○服務中心認定被告性騷擾成立等情,據
原告提出○○服務中心函文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審定書、兩
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為:被告就侵權行為一至五是否均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
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
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
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
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性
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
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
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
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性
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可見性騷擾行為係以「對他人實施
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為前提要件。又認定
是否構成性騷擾,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
觀感覺予以認定,需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
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
㈢侵權行為一、二、四、五部分
 ⒈被告利用於上開二之㈠之⒈、⒉、⒋、⒌所示時地對原告分別為上
開二之㈠之⒈、⒉、⒋、⒌所示碰觸原告胸部、傳送與性相關之
文字訊息等侵權行為,損及原告之人格尊嚴,造成其被冒犯
之情境,當屬性騷擾行為無訛。是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前開性騷擾行為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因上開侵權行為一、二、四、五,支出心理諮商費2
,5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
可採。
⒊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以上開碰觸原告胸部、傳
送侵權行為二、四、五之文字訊息等對其性騷擾之行為,造
成原告嚴重精神上之負擔,對原告之人格權、健康權造成重
大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
態樣、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
經過、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就侵
權行為一、二、四、五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
共計16萬元),尚屬適當。
⒋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6萬2,500元(計算式:2,
500元+16萬=16萬2,500元)。
 ㈣侵權行為三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其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性騷擾
行為係以「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為前提要件,已如上述,是原告亦應就性騷擾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獲原告之同意,突然持手機拍攝原告,後
將其拍攝之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原告,並以揶揄語氣傳
送「少來,妳爽的很」「拍成這樣,沉思喔!」等訊息,致
原告感到不悅噁心等語,然本院觀諸附件所示兩造間對話紀
錄脈絡,乃被告先傳送「不原諒妳行嗎?紅包收好」訊息,
原告回覆「謝謝被告(真實稱呼詳卷)」訊息,被告始又覆
以「少來,妳爽的很」訊息,則由兩造間對話之先後順序,
堪認被告傳送前開訊息,應係指原告收到紅包後之心情,尚
難認與與性或性別相關。再被告傳送予原告之照片,其表情
或動作均難認有何與性或性別相關,則後被告再傳送「拍成
這樣,沉思喔!」訊息,雖令原告感到冒犯,然以一般通念
,亦難認與與性或性別相關,而原告就其此部分所指又未能
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⒊承上,被告雖對原告為上開文字訊息,然難謂構成與性或性
別相關,原告又未能證明被告上開所為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
律,是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隱私權係就不欲人知之私生活領域,有不被他人得知
其在該領域內舉止之權利;肖像權係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
現,俱屬重要之人格法益,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包括隱私權及肖像權在內。然對非私生活領域內所為之舉
動,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另侵害肖像權,係指肖像有
被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且因不法使用,而生貶損其人格之
情形,倘行為人於使用時主觀上不具侵害肖像權之故意過失
,客觀上亦不造成貶損肖像權人人格權益之結果,即不能認
有侵害肖像權之行為,而課使用人以侵權行為責任。
 ⒌經查,原告自陳被告拍攝原告行為之地點,是在○○服務中心
之○○大樓右側門外樹蔭,乃屬特定多數人得出入、共見共聞
之公共空間,非在原告私生活領域,尚難認原告有合理隱私
權之期待。再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亦僅將該照片重傳送予
原告本人,亦未有何公開不當或惡意使用,貶抑其人格,或
其肖像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而侵害其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等
情,亦難認有何構成侵害原告肖像權,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前述主張,難謂有據,不足採信。
 ⒍基上所述,被告係於公開場合拍攝原告,難認侵害原告之隱
私權,且亦未將其所拍攝之相片,公開不當或惡意使用而侵
害其肖像權,尚難謂構成侵害原告之肖像人格法益且情節重
大之要件,而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應無疑義。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尚非適法,不能准
許。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9月15日(本院卷第55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侵權行為一、二、四、五部分依性騷擾防
治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就原告主張之前開部分
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則原告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
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另原告就侵權行為三部分,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