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5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588號
原 告 張銘郁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被 告 柯雨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日結婚,然被告明知其為
有配偶之人,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2年間,與訴外
人黃閔笙同居並懷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上極
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34號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9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卷
內之看守所傳真資料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
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
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親密接觸行為,依社會
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而有違配偶
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查被告與黃閔笙同居並懷孕
,顯已逾越與已婚男女社交行為往來之分寸,並已超越社會
通念容忍之範疇,亦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受,足
以破壞兩造間婚姻生活圓滿及和諧,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
益,且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自屬情節重大。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審酌被告與黃閔笙間之行為顯逾越一般朋友正常交往之分
際,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有所破壞,並導致
兩造離婚,堪認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而
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身分法益之程度,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尚
屬適當。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前經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彰救字第8號裁定准許,雖
暫免原告繳納裁判費,然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114年度彰簡字第588號
原 告 張銘郁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被 告 柯雨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日結婚,然被告明知其為
有配偶之人,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2年間,與訴外
人黃閔笙同居並懷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上極
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34號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9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卷
內之看守所傳真資料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
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
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親密接觸行為,依社會
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而有違配偶
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查被告與黃閔笙同居並懷孕
,顯已逾越與已婚男女社交行為往來之分寸,並已超越社會
通念容忍之範疇,亦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受,足
以破壞兩造間婚姻生活圓滿及和諧,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
益,且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自屬情節重大。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審酌被告與黃閔笙間之行為顯逾越一般朋友正常交往之分
際,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有所破壞,並導致
兩造離婚,堪認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而
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身分法益之程度,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尚
屬適當。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前經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彰救字第8號裁定准許,雖
暫免原告繳納裁判費,然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